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三申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
住所地: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菲利普·勒格雷。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均求,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游,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住中国安徽省宿州市,系广州市福星机动车配件市场星空骑士摩托车配件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中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松州街螺涌新围地段A区24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老村社区景田路创新工业园B栋厂房2楼靠东。
法定代表人:李翠萍。
再审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游、深圳市意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意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其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米其林品牌历史悠久,在中国知名度高,在第12类轮胎上注册的“MICHELIN”、“ ”“米其林”商标多次被认定驰名商标,并被跨类到25类等类别上保护。
本案中,在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商标的混淆性可能性时,应当考虑米其林在第12类轮胎上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2、认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 与主张权利商标(第632255号“MICHELIN”、第3748224号“ ”、第10580187号“ ”商标)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应当考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赛车服商品的特性、被控标识的使用环境等因素,并考虑米其林系列商标在轮胎和赛车领域的知名度。
3、对于被控侵权标识 ,原审判决通过对商标构成要素之间进行简单比对,得出两者不近似的结论。
因普通消费者在进行判断时,并不着重于细节和细微差异,所以原审法院的判断标准,脱离了整体环境进行机械比对,违反了隔离比对、整体比对的基本原则。
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消费者不会关注外文商标的含义。
4、深圳意欣公司重复侵权,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该因素。
再审申请期间,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第三辑)》相关案例评述;
2、2010年4月版《赛车运动探索》;
3、2013年1月版《世界著名汽车赛事》;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5号;
5、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4号公证书;
6、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4号公证书;
7、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806号公证书;
8、米其林行政认驰及保护记录(部分);
9、米其林司法认驰及保护记录(部分)。
证据1证明商标比对的标准;
证据2-7,证明米其林历史悠久,知名度高,与服装建立密切关系;
证据8、9,用于证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多次认定米其林系列商标驰名,给予宽保护。
深圳意欣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认为本案与案例情况不同,不适用于参考;
对于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米其林公司与著名体育赛事有联系,不能证明米其林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受损。
被申请人周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深圳意欣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被诉标示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并不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因为该产品服装上有很多装饰图案,被诉标示并不突出,没有起到区分该产品与同类产品的显著标识。
本院认为:根据米其林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标识“ ”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IN”、第3748224号“ ”、第10580187号“ ”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二、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IN”、第3748224号“”、第10580187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
再审申请期间,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或者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起诉的证据,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裁判既判力以及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等因素考虑,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围。
对于当事人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等主观原因未能举证的,逾期举证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米其林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
米其林公司未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举证或者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后才发现。
因此,米其林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其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退一步而言,因米其林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权利的是第632255号“MICHELIN”、第3748224号“ ”、第10580187号“ ”商标,其提交的证据与主张权利的商标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支持其商标应当给予更宽保护的理由,因此,上述证据即使采纳,米其林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被本院支持。
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问题。
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是指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是一种较大可能性的要求。
认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构成注册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还要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等具体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涉案注册商标与诉争标识在整体上或其主要部分的相似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两者从整体组合、英文字母的组成、排列及发音、含义上存在明显的不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对二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第632255号“MICHELIN”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第3748224号“”注册商标,两者整体组合不同;
从两者的图形构成部分看,虽然两者均为人形图案,且均为右臂上举、左臂下垂、双腿分开站立的人形形象,但两者形象不同,前者为戴头盔、着赛车服的赛车手形象,后者为轮胎组合而形成的人形形象,存在明显区别。
故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第10580187号“”商标,虽然从整体上看,二者的构成要素均为人形图像和大写英文字母,但在图形构成部分,人形形象和字母存在明显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赛车服的衣领内标签为“DUHAN”,衣服拉链上的吊牌标注有“DUHAN系列服饰”字样。
通常情况下,该部位为服装商标标识存在的位置。
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存在“DUHAN”商标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在此环境下使用,在被控侵权标识和主张权利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米其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赔偿数额是否恰当问题。
《》第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米其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和深圳意欣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深圳意欣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米其林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并无不当。
米其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考虑深圳意欣公司重复侵权等因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米其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