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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2338号
案件名称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2338号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元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妙雯,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薛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均芳,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永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该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公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认为其住所地在青岛市黄岛区,且侵权结果发生地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地点,被告作为刚成立的公司,市场范围仅限于当地,因此被控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在其销售地即青岛市黄岛区。

综上所述,该案件应该移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侵权行为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被告在信息网络上宣传、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产品,故本案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也是有管辖权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故原告选择在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青岛柯克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利王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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