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烈存,男,公民身份号码×××1219,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业人口,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启光,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文喜,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烈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玉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烈存及其辩护人方文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烈存于2014年12月份期间,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其开办的制衣厂内,在未取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七匹狼商标的服装,共1300件,其中已销售100件,未销售1200件。
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陈烈存的制衣厂,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七匹狼服装1200件。
据陈烈存交代,其生产的假冒七匹狼服装每件价格人民币(下同)45元。
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委托陈烈存生产或代工七匹狼服装。
经物价部门估价:陈烈存生产假冒的1300件七匹狼服装价值832000元。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查获现场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烈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烈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实际销售平均价的58500元,而非估价的832000元;
2.陈烈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3.大部分产品没有流入社会,损害结果较轻;
4.陈烈存是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好。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陈烈存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烈存于2014年12月份期间,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其开办的制衣厂内,在未取得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七匹狼商标的服装共1300件,其中已销售100件,未销售1200件。
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陈烈存的制衣厂,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七匹狼服装1200件。
据陈烈存交代,其生产的假冒七匹狼服装每件价格45元。
经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未授权委托陈烈存生产或代工七匹狼服装。
经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七匹狼服装价值共8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烈存辨认无误的被查获现场的相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22日,侦查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陈烈存的工厂内现场扣押到七匹狼加棉单件上衣1200件。
3.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七匹狼公司资料,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委托陈烈存生产或代工七匹狼服装,查获的七匹狼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的产品。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七匹狼服装价值832000元。
5.被告人陈烈存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初,一名来自广州沙河外号叫“大目”的男子带了1件七匹狼衣服样板来厂里找他,要他按照样板生产1300件,还带了一些七匹狼服装的商标来,要他将商标贴在生产出来的衣服上面,然后每件衣服以45元的价格向他购买。
有100件衣服生产出来后已被该男子拿走,但没有结算,到了2014年12月底,他将剩下的1200件衣服生产完后,该男子至今没有来提货。
201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来检查时,剩下的1200件衣服被现场查获,他也被现场抓获。
他生产上述服装没有经七匹狼公司授权。
6.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22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在占陇镇占梨村一服装厂查获假冒七匹狼上衣1200件,现场抓获该厂老板陈烈存。
经审查,陈烈存交代了其于2014年12月与一名广州沙河男子订立口头合同,由其生产1300件七匹狼上衣卖给该男子,每件45元,共计58500元,陈烈存生产1300件七匹狼上衣后先交100件给该男子,剩下1200件至今未出货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陈烈存的身份情况。
8.普宁市占陇镇东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陈烈存平时表现良好。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实际销售平均价的58500元,而非估价的832000元的意见。
经查,本案仅有陈烈存本人供述每件产品售价45元,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
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价格,客观合理,应予采用。
辩护人提出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的58500元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烈存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且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陈烈存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陈烈存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烈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陈烈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大部分产品没有流入社会,损害结果较轻,是初犯,没有前科,请求法庭对陈烈存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烈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