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62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东首。
经营者梁海凤,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烟台张裕)与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烟台张裕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诉称,原告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淮安市涟水县梁岔镇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全国连锁梁岔店NO.9301”,以5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据和小票各一张。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该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8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烟台张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是授权烟台张裕可以使用其所有的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1748888号等注册商标,并授权烟台张裕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证明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核定使用的范围、有效期限,“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3.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工商登记信息表;
4.涟水县喜乐购超市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
5.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被告,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6.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
7.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
8.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9.工商调档费发票。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为核实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向被告的经营者梁海凤作了调查并形成笔录,梁海凤认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系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出具。
原告烟台张裕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7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梁岔镇上的“好又多购物中心全国连锁梁岔店NO.9301”(该店对面有“永珍家具”,一侧有“美羊羊童装服”,一侧有“祥瑞广告印务”),证照名称是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特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58元,现场取得该店收据及小票各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烟台张裕诉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庭审中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提交了由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以证明其销售的名称为“特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来源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
庭审中合议庭在核实封条外包装完好后,对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
烟台张裕当庭指出,封存商品标签上使用了“解百纳”商标标识,而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与原告或商标权利人无授权关系。
再查明,2016年1月26日,本院向被告经营者梁海凤作了调查,梁海凤认可涉案商品系涟水县喜乐购超市销售给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94号公证书、谈话笔录、销货清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收据,销货清单中反映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名称为“特醇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商品。
经本院向被告经营者梁海凤核实,梁海凤亦认可涟水县上联六安好又多加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涟水县喜乐购超市。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考虑。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元,由被告涟水县喜乐购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人民陪审员 梅小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