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初26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茶叶交易中心)。
经营者范叔瓯。
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
代表人运悦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于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鹏,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党办副主任。
被告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办公楼2楼。
法定代表人运悦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于安,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鹏,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党办副主任。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茶叶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一商茶叶交易中心)、天津一商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茶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峰,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的经营者范叔瓯,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一商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2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原告龙井茶协会在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一商茶叶交易中心A区1-130号的“武夷湛峰茶业”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当场取得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印章。
原告龙井茶协会认为,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未经原告龙井茶协会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茶叶包装上,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作为市场的管理单位,对市场中商户的经营行为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因此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对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作为被告一商茶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一商茶业公司应当对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龙井茶协会于2015年5月5日向三被告分别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三被告均未予理睬。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费用调查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920元、购物费280元、邮寄费20元(以上2、3项诉讼请求合计71220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井茶协会前来购买茶叶时,便已经告知其购买的不是西湖龙井。
原告龙井茶协会购买之后索要盒子来装茶,盒面虽有西湖龙井的字体,但盒子并非被告制作,盒子是被告赠送给原告的,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一商茶业公司辩称,自身作为国企对市场的管理是规范的,不认可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井茶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机构,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叶。
原告龙井茶协会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经商标局核准并公告。
商标使用规则明确了该商标的使用条件、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事项。
2012年5月,“西湖龙井”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7日,原告龙井茶协会委托的代理人高金星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高金星共同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3号一商茶叶交易中心A区1-30号“武夷湛峰茶业”商铺,由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装标识为“西湖龙井”茶叶一盒,取得“武夷湛峰茶业”名片一张,公证过程中同时取得盖有“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的发票一张,注明龙井茶一盒,金额为280元。
公证人员将上述取得的证物进行拍照并装箱封存交高金星保管。
经查,公证购买的茶叶外包装提袋、外包装礼盒上均标注“西湖龙井”字样。
另查明,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属于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包括茶叶销售、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物资商品储存、库房租赁等,是市场商户房屋的租赁者,亦是市场经营的实际管理者。
被告一商茶业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3日,属于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物资商品储存、库房租赁等,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是被告一商茶业公司的分支机构。
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在一商茶叶交易中心租赁店铺经营茶叶销售,租赁面积约27.8平方米。
再查,2015年5月5日,原告龙井茶协会分别向三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龙井茶协会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920元、购买茶叶费用280元及相应的律师费、调查费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保全公证书、公证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井茶协会是“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依法应受到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涉案公证保全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茶叶系从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管理的A区1-30号“武夷湛峰茶业”店铺购买。
同时,根据公证保全中取得的“名片”和“发票”,可证实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为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故本院认定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为被控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被控侵权茶叶外包装提袋、外包装礼盒上均使用“西湖龙井”标识,可以认定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以此向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茶叶系西湖龙井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产自西湖龙井茶区,并提供合法来源。
故其该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系市场房屋租赁者,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监督管理其商户的市场经营行为,维持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
特别是在原告龙井茶协会已发函明确指控市场内商户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况下,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应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延续。
鉴于本案在原告龙井茶协会函告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继续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且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存在未予制止或故意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原告龙井茶协会要求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与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因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为被告一商茶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一商茶叶交易中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被告一商茶业公司亦不应就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龙井茶协会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请求法定赔偿。
同时,被告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亦不能证实其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益。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的单位性质及其作为涉案商标管理者的地位、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249元,被告天津市光明堪峰茶业经营部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