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何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系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何某,系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系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何某、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巴比某某公司许可,在位于余姚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某号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内,擅自生产标有“BabylissPro”商标的卷发器,其中在淘宝上销售上述卷发器100余个,合计价值人民币9500余元。
同年9月24日,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查扣上述卷发器1426个,合计金额人民币125460余元。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何某、汪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声明、价格说明、采购合同、淘宝销售记录、电子银行回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司基本情况,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汪某作为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汪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何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余姚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卷发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