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第1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为×××4897,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喻秋、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喻秋、王云昭,被害单位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DUNLOPSPORTSCO.LTD)的委托代理人谭均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下,向一名陌生男子(在逃)购进一批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用品进行销售。
期间,以800元的价格销售一个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球头给谭远大。
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郑某的举报,遂对王某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金域半山3栋1201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发球木杆64支、球道木杆122支、推杆14支、铁杆538支、球包20个、发球木杆球头190个、球道木杆球头50个、推杆球头203个、铁杆球头76个、XXIO标识4700个、保修说明书3000张,涉案总价值约2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及搜查笔录,涉案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发球木杆等物证,价格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单位邓禄普体育用品株式会社认为,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公诉机关指控的二百多万元的金额计算涉案产品的价值,且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仅销售出一支800元的球头,其余的货品起初是想对外销售,但经过朋友的提醒,剩余的货品均没有销售出去,在内心有中止销售的意思,对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金额也存在异议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涉案产品的鉴定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本案的价值认定完全采纳被害单位的价格证明,是违法中立原则的,应当以实际销售价值认定,而不是以东莞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来认定。
二、被告人虽然构成犯罪,但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在一年多的时间没有进行销售,属于中止,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偶犯、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在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下,向一名陌生男子(在逃)购进一批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用品进行销售。
期间,以800元的价格销售一个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发球木杆球头给谭远大。
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郑某的举报,遂对王某位于东莞市塘厦镇金域半山3栋1201房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发球木杆64支、球道木杆122支、推杆14支、铁杆538支、球包20个、发球木杆球头190个、球道木杆球头50个、推杆球头203个、铁杆球头76个、XXIO标识4700个、保修说明书3000张,涉案总价值约184万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发球木杆、球道木杆、推杆、铁杆、球包、发球木杆球头、球道木杆球头、推杆球头、铁杆球头、XXIO标识、保修说明书、高尔夫球杆、球头、手机、三星S5手机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原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材料,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流水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说明,审讯录像一盒,证人李某、华某、周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金额不当。
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曾以800元的价格销售一个假冒XXIO牌高尔夫球发球木杆球头给谭远大,故该发球木杆球头可以每个800元作为其实际销售的价格,由此可计算出涉案发球木杆球头的价值为152000元(800元×190个),而其他涉案的高尔夫球用品,由于其并无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对涉案的财产实物勘验、报价、计算和审核审批所作的价格核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除发球木杆球头外的其他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692723元,故可计算出涉案侵权产品的总价值1844723元。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尚未将现场扣押的假冒高尔夫球商品对外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单位针对涉案产品价值所提相关意见,前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复述,对前述人员关于涉案产品价值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属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的问题。
经查,证人李某称其于2015年7月询问王某是否还有卖高尔夫球杆,王某遂将相关高尔夫球商品的图片通过手机发给李某;
而2015年7月王某将涉案高尔夫球用品的图片发给李某的手机信息,能够与李某的前述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某在案发前仍有对外销售的意思及行为,故应当认定王某属于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高尔夫球发球木杆64支、球道木杆121支、推杆13支、铁杆537支、球包20个、发球木杆球头190个、球道木杆球头50个、推杆球头203个、铁杆球头76个、XXIO标识4700个、保修说明书3000张为赃物,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842059659543)、三星手机(串号为352107067611621)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高尔夫球发球木杆64支、球道木杆122支、推杆14支、铁杆538支、球包20个、发球木杆球头190个、球道木杆球头50个、推杆球头203个、铁杆球头76个、XXIO标识4700个、保修说明书3000张,依法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苹果5S手机(串号为358842059659543)、三星手机(串号为352107067611621),依法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