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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栖霞市花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6民初3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栖霞市花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花山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3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委托代理人:高瑜、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

经营场所: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翠屏街道黄家庄村。

经营者:郑丽娜。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家化公司)与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下称花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到庭参加了诉讼。

花山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诉称,家化公司始创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名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家化公司派相关调查人员在花山超市处购买了涉案六神花露水,经技术人员鉴定系假冒产品。

家化公司认为,因花山超市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家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花山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括调查费、取证费、差旅费等)。

本案诉讼费用由花山超市承担。

家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家化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2、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虹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

证据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

证据4、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

证据5、花山超市工商档案查询信息。

花山超市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家化公司注册“六神”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116603,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花山超市成立于2015年1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杂品、食品、烟花爆竹零售。

2015年9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秦建东与公证员助理徐文蔚和申请人家化公司的代理人崔丰瑞,共同来到栖霞市刘家河镇外观标有“花山超市”的门市内,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经销的标有“琪晴六神”商标的花露水1瓶和其他物品,取得了号码为000115090200003的机打小票1张。

购物结束后,崔丰瑞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现场拍照,并获取照片1张。

崔丰瑞的购物过程均由秦建东和徐文蔚现场监督。

购物结束之后公证员将花露水和机打小票带回公证处封存。

事后,山东省烟台市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5)烟莱山证经字第9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家化公司提交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有“琪晴六神草本花露水”字样,生产厂家是临沂靓姿日用化妆品厂,外观与家化公司正品相似。

正品六神花露水的市场销售价是14.50元左右。

庭审中,家化公司对于其请求花山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花山超市销售标有“琪晴六神”标识的草本花露水,相关标识与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花山超市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主张花山超市应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花山超市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花山超市获利方面的证据,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家化公司产品的知名度,花山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所持续的时间,花山超市的主观过错、销售范围以及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家化公司超出10000元之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花山超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与其相关的事实作出上述认定,由此带来的可能不利后果由花山超市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栖霞市花山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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