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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祖凤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52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652号
案件名称薛祖凤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65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汉川市。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兴和街五巷17号一楼工厂内,生产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隔离乳、肌底液、面膜等化妆品。

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薛某甲等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7679040元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烫膜机等物。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辩称其只是打工的,其他无异议,其家庭困难,现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和庭审能够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薛某甲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3.被告人薛某甲是从犯。

综上所述,应当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被告人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薛某甲受同案人雇请担任负责人,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兴和街五巷17号一楼工厂内,组织生产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隔离乳、肌底液、面膜等化妆品。

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薛某甲等人,并缴获共价值人民币7679040元的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一批及烫膜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乙、袁某乙、毛某、叶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立案决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对于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甲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薛某甲供述其在涉案工厂内负责化妆品生产的监督、工厂员工的管理和化妆品灌装工作,有时房屋租金是其转交给房东;

证人许某乙证实是薛某乙(薛某甲)叫其到涉案地点上班的,该涉案工厂的老板是薛某甲,由薛某甲负责安排工厂的工作;

证人袁某乙证实涉案工厂是由其外甥(薛某甲)负责安排工厂的工作;

证人毛某证实涉案工厂的一切工作都是由“小龙”(薛某甲)负责,工资是由“小龙”发放给其的;

证人叶某证实涉案工厂是被告人薛某甲从2014年12月开始租赁的,房屋的租金也是被告人薛某甲缴纳的,并有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薛某甲在本案中并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LANCOME”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烫膜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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