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冯森。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洪陈鸯,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0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冯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对法律规定认识发生变化,不宜对朱冯森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为由,于2016年3月8日以温龙检撤诉(2016)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冯森的起诉。
本院认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朱冯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