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华,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丹,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澧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欣,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汉寿县。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华及辩护人王开军、吴恒山,被告人侯丹,被告人戴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振华、侯丹雇请被告人戴欣在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无牌零部件,擅自在我市**号住宅通过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标有该注册商标的KXFP7006CN型、KXFP7009CN型、KXFT872CN型、KXFT956CN型等4种型号的传真机1285台并全部售出。
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4种型号的传真机28台。
经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已售出及被缴获的传真机共价值人民币11926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55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传真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和物证、证人林某2、江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振华、侯丹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戴欣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丹、戴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振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
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
被告人张振华从未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加工维修了各种不同型号的传真机1285台,被告人张振华在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
被告人张振华是将真品予以旧货翻新,即使被认定加工了1285台传真机,但属于被告人张振华更换的新商标数量至今未查清。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至今未见买方、包装方、商标印刷厂家的相关调查材料,不能证实翻新机器的数量、价格及被告人张振华涉嫌的情节是否严重及性质等;
本案办案程序不公正影响实体公正。
被告人张振华加工经营的是松下公司的真品旧货不存在假冒的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张振华已明确告知买家是旧货翻新,价格也只有原装真品的五分之一,既没有欺骗误导消费者,也没有牟取他人商标的不法利益;
被告人张振华在传真机上使用的“Panasonic”标识与本案的注册商标不同;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公安人员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上记录的“32500元”是被告人张振华的实际销售金额,应该以该金额作为犯罪金额的认定,而该金额不够追刑标准。
综上,被告人张振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侯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戴欣辩称,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我只是一个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张振华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侯丹以位于中山市**号住宅为据点,未经“Panasonic”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传真机。
期间,张振华负责购买零部件、联系客户、负责销售,被告人侯丹和被告人戴欣负责以更换零部件、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KXFP7009CN型、KXFP7006CN型、KXFT872CN型、KXFT956CN型传真机,累计生产1285台并予以销售。
2015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4种型号的传真机28台。
经鉴定,上述已销售的1285台及被缴获的传真机共价值人民币11926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接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阜沙分局的通报,在位于中山市***号抓获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
2.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位于中山市***号出租房内扣押笔记本1本。
3.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号住宅。
4.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查获涉案物品清单及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执法人员在位于中山市***号缴获松下KXFP7009CN型传真机10台、KXFP7006CN型传真机1台、KXFT872CN型传真机8台、KXFT956CN型传真机9台、KXFT936CN型传真机1台、KXFT992CN型传真机12台、KXFT952CN型传真机3台、KXFT709CN型传真机2台、松下牌传真机包装纸箱855个、标示“Panasonic”半成品面板、说明书及配件一批,被告人张振华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时称其有通过拆解、清洗、更换零部件等方式组装完整的传真机并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版将“Panasonic”印制在传真机上进行销售,其中共销售松下传真机“7006”386台、“7009”826台、“872”62台、“956”11台,销售价格为“7006”220元/台、“7009”250元/台、“872”210元/台、“956”190元/台。
5.现场扣押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张振华、侯丹已生产并销售假冒“Panasonic”KXFP7009CN型号传真机826台、KXFP7006CN型号传真机386台、KXFT872CN型号传真机62台、KXFT956CN型号传真机11台,共计1285台。
6.有物证照片在卷。
7.商标注册证证实,“Panasonic”商标的注册权人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8.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实,“Panasonic”传真机的价格及公安人员查获的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传真机、包装纸箱、配件等属于侵犯权利人“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
9.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5)55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传真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松下牌注册商标KXFP7009CN型号传真机鉴定单价为950元、KXFP7006CN型号传真机鉴定单价为850元、KXFT872CN型号传真机鉴定单价为750元、KXFT956CN型号传真机鉴定单价为850元。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振华于2014年2月24日与房屋所有人林某2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林某2所有的中山市***号住宅。
11.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被告人张振华于2014年2月份洽谈租赁事宜,于当月的24日签订合同。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振华夫妇开始使用房屋。
辨认出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戴欣。
12.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中山市阜沙镇三阜路113号居住,我在家中负责日常生活起居,我不清楚我儿子张振华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家中有一个员工叫戴欣,是在我家中负责搞机器的维修,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3.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3月开始在中山市***号生产、销售翻新的松下牌传真机,至今共销售松下牌传真机7006型号的386台、7009型号的826台、872型号的62台、956型号的11台,一共1285台。
956型号的松下牌传真机是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的,其他的是以230元的价格出售的。
我从广州市、佛山市、中山市购买旧或报废的传真机,由我的妻子侯丹和员工戴欣负责将旧或报废的传真机拆解、冲洗,如果发现有破损的零件,就购买新的配件重新组装、焊接,如果旧的传真机外壳烂了,就置换新的外壳,重新将外壳的松下牌标识贴上,如果旧的传真机外壳还可以使用,就使用白色油漆翻新,重新印刷松下牌标识,并购买新的电源线、包装纸箱等物品,伪造一台全新的松下牌传真机,由我销售给淘宝供货商。
包装翻新的传真机说明书和纸箱是我们根据正品仿制的。
我没有得到松下电器公司的授权。
辨认出被告人侯丹、戴欣。
14.被告人侯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2月,我向我的丈夫张振华提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松下牌传真机,我和丈夫张振华联系客户并雇请了员工戴欣。
我们将报废的松下牌传真机拆解、冲洗、组装成品,贴上松下牌标识后张振华以200元至230元每台的价格将假冒的松下牌传真机当做全新的松下牌传真机销售出去,销售的总额是1285台,销售总价钱是257000元左右。
由我丈夫张振华负责销售,我负责登记销售的数量,我全部记录在笔记本上。
辨认出被告人张振华、戴欣。
15.被告人戴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从2014年3月开始给被告人张振华打工,负责传真机电板的焊接工作。
被告人张振华从外面联系卖家低价回收报废的松下牌传真机和从外面购买全新的传真机外壳,然后由我和被告人侯丹对报废的传真机进行拆卸、冲刷、翻新、焊接、重新组装,如果报废的传真机外壳太旧,我们就会用新的外壳重新组装好,被告人张振华从外面购买回来的松下牌商标模版将新的松下牌商标印在全新的外壳上,我和被告人侯丹打好包装,被告人张振华进行销售。
我们生产的松下牌传真机型号分别为7009、7006、872、956,每月平均销售200台左右,共销售了2000台左右,每卖出一台假冒松下牌传真机,老板娘侯丹都有登记在笔记本上。
辨认出被告人张振华、侯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振华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振华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振华是位于中山市***号住宅加工点的负责人,其购买零配件,聘请被告人戴欣通过更换零部件、组装、焊接等方式生产标有“Panasonic”商标的传真机并出售;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询问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振华在接受执法人员调查时称有通过拆解、清洗、更换零部件等方式组装完整的传真机并通过自行制作的丝印版将“Panasonic”印制在传真机上进行销售,合计销售1285台侵权产品;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现场查获涉案物品清单及现场笔录证实,执法人员在位于中山市***号缴获“Panasonic”八种型号的传真机46台及包装纸箱、半成品面板、说明书及配件等物一批;
商标注册证、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的标有“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传真机、包装纸箱、配件等属于侵犯权利人“Panasonic”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振华有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欣所提其只是受雇于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意见,被告人戴欣明知被告人张振华、侯丹生产假冒“Panasonic”侵权产品,仍为其提供更换、组装、焊接等帮助行为,与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已生产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已生产并销售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KXFP7009CN型号传真机、KXFP7006CN型号传真机、KXFT872CN型号传真机、KXFT956CN型号传真机共计1285台,有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中的销售记录及被告人张振华、侯丹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振华在公安机关关于销售数量供述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振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五份笔录及一份亲笔供词,一直对此作稳定供述,且与被告人侯丹、戴欣的供述能相互映证,故对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应按照现场查扣笔记本上记录的32500元作为被告人张振华的已销售金额的意见,经查,现场扣押的笔记本上虽有“32500”的记录,但被告人张振华、侯丹对此所作的解释相互矛盾,且根据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笔记本登记的数量来计算,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此供述不合理,故该“32500”不能作为已销售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振华非法经营数额标准的意见,因本案除了被告人张振华、侯丹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金额,在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
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经过市场调查,按照上述被侵权产品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故该相关价格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振华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
故对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Panasonic”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扣侵权产品及外包装箱上均标识有“Panasonic”,经比对,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至于辩护人所提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使用的“Panasonic”标识,其中的是注册商标的标记,意思是该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进行注册申请并已经商标局审核通过,成为注册商标。
故对被告人张振华的辩护人所提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振华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侯丹、戴欣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丹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华、侯丹、戴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侯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六千五百元,未缴纳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戴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缴获的假冒“Panasonic”注册商标的KXFP7009CN型传真机10台、KXFP7006CN型传真机1台、KXFT872CN型传真机8台、KXFT956CN型传真机9台及包装纸箱855个、标识“Panasonic”半成品面板、说明书等配件一批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