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赵一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卫东,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伟凯。
被告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刚,总经理。
被告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中,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月春,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赵一美诉被告永康市追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工贸)、永康市宏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刚工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吴伟凯,被告追风工贸的法定代表人林宏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两被告变更委托代理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卫东、吴伟凯,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春、徐关寿到庭参加诉讼,到庭人员对第一次庭审内容没有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1011××××.7名称为“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的发明专利的权利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4日,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4年5月,原告在淘宝网被告追风工贸经营的“净邦家居旗舰店”处购得由被告宏刚工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净邦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网页显示,该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99482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追风工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宏刚工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的使用费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放弃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前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方法专利分为制造方法和操作方法两类,本案系制造方法,原告仅可以追究“最终使用者”,没有权利对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排他权。
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专利法没有赋予原告排他权,其无权对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
3.原告无权主张临时保护。
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开文件和授权的权利要求完全不同,不能享有临时保护。
且授权专利本身不具备排他权,主张临时保护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授权文本1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申请公布文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费。
3.年费发票,证明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4.网络销售网页照片(打印件)及实物,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证明被告追风工贸实施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宏刚工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5.侵权比对材料,证明两被告侵权成立。
6.专利复审委员会2571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公证行为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追风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刚工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状态不稳定。
2.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判决书,证明被控产品属于现有技术。
3.《中国发明与专利》杂志的文章《试论方法权利要求的审查与保护力度》(48-51页),证明涉案专利对被控产品没有排他性。
原告对被告宏刚工贸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核查无效宣告提出的时间,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文章仅是个人观点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被告追风工贸对宏刚工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追风工贸(净邦家居旗舰店)有关“双驱动旋转手压拖把”的销售数据,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赵一美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3、6,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放弃临时使用费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4,两被告对其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两被告的庭审陈述,该证据能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需经比对并结合其他证据再作判定;
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侵权比对材料,且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二、对被告宏刚工贸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宏刚工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稳定;
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9号判决书所涉的专利与本案不同,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一美于2010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授权公告,授予原告赵一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1011××××.7。
2014年6月18日,被告宏刚工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原告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5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的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5、31,其技术特征分解为:1.一种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
包括:2.拖把和拖把桶;
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
4.拖把杆至少包括内杆和外杆;
5.内、外杆间可相对转动,并通过套接使拖把杆可压短和拉长;
6.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
7.所述的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篮;
8.拖把桶中设有清洗部;
9.所述的清洗部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架;
10.清洗时清洗架与拖把头相抵触;
11.向下压短拖把杆,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
12.擦拭物在拖把头的带动下在水中旋转;
13.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清洗;
14.清洗架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15.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16.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清洗;
17.脱水时,拖把置于可转动的脱水篮,18.向下压短拖把杆,驱动机构驱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旋转;
19.脱水篮在旋转的拖把头带动下旋转;
20.擦拭物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脱水;
21.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22.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脱水;
23.所述的防拉脱机构包括:螺旋杆件通过固定端与外杆固定;
24.螺旋杆件上设有阻挡件,内杆设有阻挡套;
25.螺旋杆件上的阻挡件和固定端分别设于阻挡套的两侧;
26.阻挡件可在内杆中灵活移动。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浙江省金华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由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晓霞和工作人员蔡欣容办理该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于当日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网上购物,从“净邦家居旗舰店”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页面上出现的画面进行实时打印。
2014年5月22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单号为768756988183的邮包送至该公证处,由徐洁接收。
公证员对该邮包的外观及内置商品进行拍照,将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并对上述封装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金公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中。
经当庭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净邦”除菌双驱旋转拖把和拖把桶一套、说明书一份,产品外包装盒中标明了被告宏刚工贸的名称、地址、电话。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所涉专利权利要求25、3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权利要求25、3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则对特征3、6、10、13、16、17、22有异议,其争议主要有:(1)技术特征3,拖把杆下端铰接有带擦拭物的拖把头,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
(2)技术特征6,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和防拖拉机构,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螺旋杆,且存在于内外管之间,而不是内外杆之间;
(3)两被告并不操作拖把,不存在清洗和脱水的技术特征,不具备10、17的技术特征;
(4)技术特征13,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清洗,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脏物和水,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5)技术特征16,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清洗,技术特征22,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脱水,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单向旋转,向上拉长拖把杆时不旋转,并不是连续旋转的。
另查明,淘宝网“净邦家居旗舰店”系被告追风工贸经营。
被告宏刚工贸成立于2013年8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塑料制品,家居用具、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清洁用具,日用五金用品(不含计量器具),电动工具、园林工具、汽动工具、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旅游休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日用品(不含危险用品)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追风工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清洁用具,家居用具、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家用电器、健身器材、户外休闲用品、五金工具制造、加工、销售;
园林工具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专利号为ZL20131011××××.7)专利尚处于有效期内。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能否对两被告行使排他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3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三、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能否对两被告行使排他权。
两被告认为,本案专利为方法专利,消费者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两被告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原告没有权利对两被告主张排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就方法专利而言,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两类。
就涉案专利而言,其并不能直接获得产品,本案原告禁止的是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涉案专利名称为“拖把的清洗方法及拖把的清洗和脱水方法”,权利要求内容既包括结构特征,也包括方法步骤和工作原理,且方法步骤与结构特征密切关联。
从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结构及操作过程来看,被告宏刚工贸制造的拖把如具备涉案专利所述功能,则可认定其生产、研发、调试过程中需进行相应的结构设置、步骤调配,使产品具备实现相应功能的条件,宏刚公司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者,原告有权对其行使排他权。
对于被告追风工贸的销售行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即使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功能,也不能证明追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必然使用涉案专利,原告无权对其行使排他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3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鉴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结构特征和方法特征,故需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判断。
第一,关于拖把和拖把桶结构特征。
本案中,(1)技术特征3,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拖把杆下端铰接的是拖把盘而不是拖把头。
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拖把头”与“拖把盘”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功能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该技术特征。
(2)技术特征6,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螺旋杆,其存在于内外管之间,而非内外杆之间。
从说明书附图中可见杆是空心的,故“杆”与“管”仅是文字表述不同,所表达的技术内容是相同的。
其次,从庭审比对看,拆开被控侵权产品内外管,可见有驱动机构和防拉脱机构,故两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清洗与脱水的方法和步骤。
本院认为,方法发明保护的是动态的操作过程,因此,在对方法和步骤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侧重于操作步骤等时间顺序上的设置以及操作步骤应当具有必然性和唯一对应性的考量。
同时,涉案专利为方法专利,被告宏刚工贸、追风工贸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企业,在其行为是否侵权时还应对宏刚工贸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作出判断。
(1)技术特征10、17,两被告抗辩其没有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但从庭审比对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有清洗架和可转动的脱水篮,且被控侵权产品要实现清洗和脱水的功能,必然要实施技术特征10、17提供的技术方案。
因此,两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技术特征15,向上拉长拖把杆,拖把杆拉长到位时,防拉脱机构阻止内、外杆脱离。
从操作的时间顺序看,该特征包含了两个操作步骤,即步骤1向上拉长拖把杆,步骤2把拖把杆拉长到位,此时防拉脱机构发生作用,阻止内、外杆脱离。
根据生活常识可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一定每次都需要把拖把杆拉长到位使防脱拉机构发生作用,所以步骤2仅是一种或然性存在,并不具有发生的必然性与唯一对应性。
步骤2只有在为防拉脱机构这一结构特征服务时,才具有存在的必然性。
同样地,在脱水过程中,也不一定满足专利技术特征21。
因此,就现有证据来看,操作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必然实施技术特征15、21。
(3)技术特征13,擦拭物上的脏物在旋转的擦拭物、旋转的水和自身离心力的作用下被清洗。
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脏物和水,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脏物和水属于使用环境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本院认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是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非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文字。
权利要求中出现的说明性、用途性、描述性的文字和语句,能够起到帮助理解权利要求的作用,但不影响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从本案专利内容来看,技术特征13中的“脏物”和“水”是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已经确定其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该环境为前提。
被控侵权产品在未使用状态下确实不存在脏物和水,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看,其明显可以使用于所记载的使用环境中,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技术特征13。
(4)技术特征16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清洗,技术特征22连续向下压短和向上拉长拖把杆,擦拭物被连续脱水。
两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下压拖把杆时拖把头旋转,上拉时并不旋转,不存在连续清洗和脱水的技术特征。
原告则认为,连续指的是两次下压的连续,而非一次下压的连续旋转,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样,上拉过程中拖把头也是不旋转的。
本案中,权利要求书对“连续”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通过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的描述“由于转动套与内杆间设有单向传动机构,向下压短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并通过单向传动机构形成单向传动,与拖把头相连的杆和拖把头被驱动旋转;
向上拉长拖把杆,转动套被螺旋杆件驱动旋转,单向传动机构使转动套与内杆间形成空转,拖把头在惯性的作用下连续旋转。
再次向下压短拖把杆,单向传动机构便再次驱动拖把头旋转,可使拖把头的旋转速度得到增加,从而使拖把的脱水效果更加理想”。
从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看出,在上拉过程中拖把头是在惯性的作用下旋转的,这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专利上拉过程中拖把头不旋转的陈述不一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拆解不能完整演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被控侵权产品在上拉过程中拖把头不发生旋转,故其与涉案发明专利存在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16、22。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必然具备技术特征15、16、21、22,两被告也并不必然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鉴于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一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周巧慧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莹莹【附注】(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