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2民初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莱钢福来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与健康街交界处福来德。
法定代表人:金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莱钢福来德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