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梁晓女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弄***号。
经营者梁晓女,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洁丽雅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经洁丽雅公司调查发现,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梁晓女食品店(以下简称梁晓女食品店)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涉嫌侵犯洁丽雅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洁丽雅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晓女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梁晓女食品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实物所产生的费用10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
梁晓女食品店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梁晓女食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经营者梁晓女,设立日期:2007年9月6日,经营范围及方式:食品流通,烟草专卖零售,百货的零售,存在状态:确立。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洁丽雅公司授权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实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及行政查处。
授权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7月3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7日,葛炜会同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宣中路XXX弄XXX号,门头名称为“联华”的店铺,葛炜以普通��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等字样的毛巾6条,并当场取得了购物凭条1张和银联POS签购单1张。
离开店铺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拍得照片1张(见公证书附件)。
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海友酒店上海周浦小上海店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3张(见公证书附件)。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463号公证书。
洁丽雅公司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打开后有毛巾6条以及购物小票和POS机签购单各1张,购物小票上写有品名为洁丽雅的毛巾6条,单价从16元至18.8元不等,总金额为102元,抬头显示“联华超市-宣中店”,地址是“宣中路XXX弄XXX号”。
签购单上��银行刷卡金额为102元,商户名称是“联华超市”。
经当庭查看上述涉嫌侵权的毛巾,洁丽雅公司主张该6条毛巾的布标签上有与洁丽雅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所有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洁丽雅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和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区别在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内部是实心的,被控侵权的标识内部是条纹的)。
其中有1条橙色与棕色格状的毛巾上有标识“GRACE”,洁丽雅公司主张该标识与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仅有大小写区别,亦构成相同。
随后,洁丽雅公司以正品“洁丽雅”牌毛巾作进一步比对,涉嫌侵权的6条毛巾的布标较易撕开,而洁丽雅公司的不能轻易撕开。
洁丽雅公司的纸质吊牌中有防伪技术,涉嫌侵权的6条毛巾则无。
同时洁丽雅公司表示类似涉案侵权毛巾尺寸的正品毛巾市场价格是15-20元/条,销售范围是全国。
另��洁丽雅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并提交了洁丽雅公司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洁丽雅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原审法院注意到洁丽雅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系在本区宣中路XXX弄XXX号进行的公证保全,而梁晓女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及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地址均为本区宣中路XXX弄XXX号。
洁丽雅公司表示该地址中的48-50号均为梁晓女食品店所经营的店铺。
根据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店铺���头为“联华LianHua”,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抬头为“联华超市-宣中店”,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联华超市”,而梁晓女食品店未到庭应诉答辩或提供自己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毛巾的相反证据。
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系由梁晓女食品店销售。
同时经过庭审比对,洁丽雅公司确认梁晓女食品店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的毛巾系假冒“洁丽雅”品牌的侵权产品。
梁晓女食品店销售的上述毛巾均与洁丽雅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纺织品毛巾属相同商品。
上述侵权的毛巾中有1条橙色与棕色格状毛巾上有“GRACE”的标识,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虽然字母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差别,但在整体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异,应构成近似;
所有侵权毛巾的布标上有与洁丽雅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
所有侵权毛巾的纸质吊牌上有与洁丽雅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和与洁丽雅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
涉案侵权毛巾均在明显位置上使用了和洁丽雅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梁晓女食品店销售的毛巾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梁晓女食品店作为侵权毛巾的销售者,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其不知销售的系侵权商品,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洁丽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和梁晓女食品店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充分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洁丽雅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共有四个商标受到侵害��毛巾系居家使用的范围较广的日用消耗品;
梁晓女食品店的经营规模,梁晓女食品店系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等。
本案证明侵权事实成立的公证书所产生的公证费有发票佐证,付款人也系洁丽雅公司,故洁丽雅公司主张该公证费700元系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购买侵权毛巾的开支102元有相应的购物小票和POS签购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而洁丽雅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洁丽雅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但由于未提交实际支付的凭证,同时该名洁丽雅公司律师在同一时期在原审法院代理了洁丽雅公司的数起类似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原审法院将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律师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梁晓女食品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洁丽雅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晓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洁丽雅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梁晓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462元,梁晓女食品店负担588元。
原审判决后,洁丽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洁丽雅公司上诉称: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梁晓女食品店应当知道洁丽雅的注册商标仍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侵权事实,但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尚不足以支付洁丽雅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晓女食品店赔偿洁丽雅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梁晓女食品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金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梁晓女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梁晓女食品店零售商的地位、侵���规模、侵权获利等因素,酌情确定梁晓女食品店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对于洁丽雅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