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3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香丽,女,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香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并于2021年6月17日以该公司与王香丽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