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1,男,32岁(1984年2月18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女,30岁(1985年4月19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璐、彭金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任忠义、被告人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1、石×在位于通州区宋庄镇×村×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灌装“茅台王子酒”和“牛栏山”品牌白酒;
期间,被告人李×1负责灌酒、压盖、联系买家以及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被告人石×负责洗瓶、贴标、装箱及封箱;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1、石×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假冒“茅台王子酒”商标的白酒138瓶及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930瓶等物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489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1、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认定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1系主犯,被告人石×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1、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任忠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1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1、石×在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村×号的暂住地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灌装“茅台王子酒”和“牛栏山”品牌白酒;
期间,被告人李×1负责灌酒、压盖、联系买家以及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材料,被告人石×负责洗瓶、贴标、装箱及封箱;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1、石×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假冒“茅台王子酒”商标的白酒138瓶及假冒“牛栏山”商标的白酒930瓶等物被依法扣押;
经鉴定,上述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489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2、沈×、魏×的证言、被告人李×1、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包装物鉴定证明、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授权委托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石×法制观念淡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达3万余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无犯罪记录,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任忠义提出的“被告人李×1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1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1之辩护人任忠义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1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1、石×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酒、包装箱、酒瓶、商标、瓶盖、原料酒、空桶及压盖机(详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蕊附:没收物品清单1、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768瓶。
2、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36度400ml)162瓶。
3、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138瓶。
4、牛栏山陈酿(42度265ml)包装箱60个。
5、牛栏山陈酿(42度500ml)包装箱790个。
6、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包装箱173个。
7、牛栏山陈酿(42度500ml)瓶子900个。
8、茅台王子酒(53度500ml)瓶子898个。
9、牛栏山陈酿(42度500ml)商标30000个。
10、牛栏山陈酿(42度500ml)瓶盖27200个。
11、灌装牛栏山系列假酒的原料酒31桶。
12、灌装茅台王子酒的原料酒空桶8个。
13、压盖机2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