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暂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琨、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号秋懿旨服饰店,对外销售假冒名牌的包袋、首饰、腰带等商品。
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PRADA、CHANEL、HERMES等9种注册商标的商品103件。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人民币394,286.34元。
当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各商标权利人或授权的代理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资料及鉴别材料、价格证明等,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2)闵刑(知)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人民币3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其销售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有自首情节,悔罪较好,虽有前科,但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陶莉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