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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甲、宣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15号
案件名称宣某甲、宣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廉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宣某甲,宣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甲,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43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宣某乙,女,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4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为廉江市,住廉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宣某甲成立廉江市鸿天电器厂,并聘请黄某甲、莫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胡某、钟某等人专门生产销售快速电热水壶等家用电器,并生产假冒“半球”牌快速电热水壶。

该厂由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共同经营管理。

公安民警于2014年12月11日,在廉江市鸿天电器厂扣押到该厂生产的“半球”牌快速电热水壶一批。

上述被扣押的电器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总价值为人民币97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莫某、黄某丙、黄某丁、李某、胡某、钟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廉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廉价鉴证(2015)092号《关于对涉嫌假冒注册“半球牌”商标被查扣快速电热水壶一批的价格鉴定》;

广东半球实业集团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分别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两被告人对此亦无异议。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对两被告人,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宣某乙所起的作为相对次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宣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电器及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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