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2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林辉,住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吴水良,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乙,住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2016年2月20日被广州市荔湾区法院取保候审。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及2015年12月30日分别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在审理过程上,上诉人许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起,被告人许某甲承租广州市荔湾区龙溪沙溪村504号并开设“恒信加工坊”,并雇佣杨某、许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包装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
期间,被告人许某乙去到该工作坊帮工,并由被告人许某甲支付生活费。
2015年5月21日,民警到上址进行检查,缴获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4070块、三星商标标贴13000个、送货单二本、电焊机三台。
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348330元。
原审判决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许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缴获的三星手机电池、商标标贴、注塑机、电焊机,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三星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产品真假对比图、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许某甲是作坊的负责人,是主犯;
被告人许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判认定涉案手机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瑕疵,价格鉴定明细表中存在型号相同、价格不同的疑点,且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纳;
二、原判认定该涉案手机电池价值348330元有误,应按市场价10元一块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为40700元,按该认定价格,上诉人许某甲未构成犯罪;
三、上诉人许某甲只是帮别人包装电池,收取加工费,且该产品并未流入市场、无社会危害性;
三、上诉人许某甲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涉案手机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采纳的意见。
经查,关于涉案手机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办案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予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可以采纳。
关于其提出价格鉴定明细表中存在型号相同、价格不同的疑点,原判已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虽然涉及的项目侵权型号相同,但使用在不同型号的手机上市场中间价格并不相同,本院予以认同。
2、关于涉案手机电池的价格认定。
经查,本案涉案手机电池尚未实际销售,且根据辩护人提交的网站报价,实体店销售价格,亦不能证实该手机电池与本案涉案电池相同,根据现有证据未能查实涉案手机电池的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原判据此依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许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量刑。
经查,上诉人许某甲是涉案作坊的负责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对其作出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许某乙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许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许某乙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