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份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自己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内,雇用8名工人(另案处理)为同案人吴某鹏(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adidas”、“NIKE”商标品牌的运动服。
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上述假冒“adidas”商标运动长裤1152条、上衣254件、假冒“NIKE”商标运动长裤600条(共价值人民币602618元)。
经认证,查获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抽样检测,查获服装各检测项目均为合格。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查获物品及作案现场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书,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是帮人加工,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自己开设的服装加工厂内,雇用8名工人(另案处理)为同案人吴某鹏(另案处理)加工生产假冒“adidas”(阿迪达斯)、“NIKE”(耐克)商标品牌的运动服。
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被缴获上述假冒“adidas”商标运动长裤1152条、假冒“adidas”商标运动上衣254件、假冒“NIKE”商标运动长裤600条(共价值人民币602618元)。
经认证,查获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抽样检测,查获服装各检测项目均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郭某辨认无误的被查获物品及作案现场的相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6月5日,侦查机关在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耀德楼郭某的制衣厂内现场扣押到印有“adidas”商标的运动长裤1152条、上衣254件,印有“NIKE”商标的运动长裤600条,“adidas”商标500块,“NIKE”商标2600块及机器设备等物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说明、产品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证明:查获印有“adidas”商标及印有“NIKE”商标的服装系侵犯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4.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服装检验站(揭阳)检验,标示“adidas”牌运动服、“NIKE”牌运动裤检验合格。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耐克长裤600条价值人民币230400元,阿迪达斯运动裤1152条价值人民币306432元,阿迪达斯运动上衣254件价值人民币65786元。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5年二三月份将位于占陇镇占梨村的耀德楼租给郭某。
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份,他到普宁市占陇镇占梨村向一名叫做“树”的男子租了一幢三间四层的楼房,同年3月份开始他购买了生产服装的设备并招了5个电平车工及3个杂工开始生产。
同年3月份开始,他在上述工场为吴某鹏加工生产一批假冒耐克和阿迪达斯的运动服。
吴某鹏提供布匹、辅料及样板给他,他先付钱给吴某鹏,然后他生产成成品后再以每条裤16元、每件上衣21元的价格卖给吴某鹏。
这批服装生产到最近才完成,因吴某鹏还没有来提货,所以还没有收到钱。
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厂,他同时被抓获,现场查获阿迪达斯牌长裤1152条、上衣254件,耐克牌长裤600条及生产设备一套。
8.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5日15时50分许,普宁市公安局占陇派出所在占陇镇占梨村耀德楼内查获一生产假阿迪达斯运动裤和耐克运动裤的制衣厂,现场抓获老板郭某,现场查获假阿迪达斯运动裤1152条和耐克运动裤600条、阿迪达斯运动上衣254件,阿迪达斯商标500块和耐克商标2600块。
9.户籍证明,证明:郭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郭某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郭某可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已缴十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