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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刑初20号
案件名称郭某某、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刘广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9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逮捕。

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以及郭某某的辩护人李俊凯、俞某某的辩护人杨晓楠、谢某某的辩护人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共同出资,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租用仓库,以郑州天龙汽配的名义,购进大量假冒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受郭某某、俞某某的雇用参与销售,销售金额达287767.66元。

2015年5月15日,侦查机关当场从其仓库查获假冒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9688件,价值373915.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1、物证照片;

2、郑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

3、证人范某、王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已销售的有退货情节,公诉机关对退货金额未予以扣除;

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已销售的数额中存在退货情节,侦查机关未依据电脑销售记录对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不能确定销售的真实性,应以庭审中查明的金额为准;

对未销售部分应依其进货价计算价值。

郭某某的辩护人还辩护称,郭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和未遂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俞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均还辩护称,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其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未遂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共同出资,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租用仓库,以郑州天龙汽配的名义,购进大量假冒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对外销售。

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受郭某某、俞某某的雇用参与销售。

经对公安机关在其仓库查扣的电脑主机进行统计,已销售金额达287767.66元,当场从其仓库查获假冒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9688件,价值373915.5元。

另查明,第3479891号“比亚迪”商标、第3479892号“BYD”商标、第5365716号“BYD”商标、第5365731号“BYD”商标、第5365732号“BYD”商标、第5762780号“BuildYourDreams”商标、第5826433号“BYD”商标、第6552643号“BYD”商标、第6552647号“BYD”商标、第6552649号“BYD”商标、第7383711号“比亚迪”商标、第7476816号“BYDF3”商标注册人是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14年10月初,其出资80多万元,俞某某出资60多万元,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花园北路附近租下一间仓库以“郑州天龙汽配商行”的名义对外销售汽车配件。

主要销售比亚迪各车型的车灯、保险杠、刹车片、轴承、下支臂等易损配件。

在其经营的仓库提取的“郑州天龙汽配”配件型号、产地、价格统计表上产地栏标有“四平”、“高仿”、“胜捷”、“南平/安庆”、“浙江”、“盛泽”、“进联”的配件均是副厂配件,比原厂配件便宜。

其与俞某某是总负责,靳某某是2015年1、2月份到其店面工作的,主要负责理货和分货;

王某甲是2014年11月份开始到其店面工作的,谢某某是2014年11、12月份到其店面工作的,他们两个主要负责送货。

他们都有汽配销售经验,对原厂或副厂配件都很清楚。

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主机上显示的销售记录中未标明“正厂”的都是其已经销售过的假冒比亚迪配件的记录,数据中的开单价就是实际销售价格。

2、被告人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供述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范某、王某乙证言,证实了郑州天龙汽配商行主要销售比亚迪汽车配件。

该二人证言能够与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

4、证人上某证言,其是郑州市天荣汽配城郑州市鑫三益汽配商行的老板,2015年1月至5月在天龙汽配进过比亚迪配件,价值大约1万多元,大部分是副厂配件。

副厂配件是仿造的假冒产品,价格与原厂配件相比便宜。

公安机关从天龙汽配销售系统中提取的“三一汽配”的销售记录,是其从天龙汽配的进货记录。

5、证人秦某证言,其是郑州天荣汽配城裕翔比亚迪汽配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联系进货和发货业务,其公司销售的配件有两种,有正厂件和副厂件,副厂件是伪造的配件。

2015年2月至5月,其公司在天龙汽配进过副厂的比亚迪汽车配件,货款有时候是转账支付,也有的是当场结算。

6、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提取涉案物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接比亚迪公司员工举报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有一家名为郑州天龙汽配的店面涉嫌销售假冒比亚迪系列商标的配件,当日,侦查机关民警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的郑州天龙汽配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注“BYD”、“比亚迪”标识的车轮饰盖、洗涤液壶、护杠、车灯、座椅、气囊等各类比亚迪汽车配件共计11024件。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机关对储存假冒汽车配件的仓库及商品进行了指认,有被告人郭某某对扣押其销售假冒商品的储存仓库及假冒商品的指认笔录在卷。

7、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

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村“郑州天龙汽配(郭某某)”处查获的标有“比亚迪”、“BYD”等比亚迪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公司亦从未授权郑州天龙汽配使用其公司商标。

8、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有关价格证明,证明了郑州天龙汽配未销售过的假冒比亚迪汽车各型号后灯组合、车门锁体、进气岐管、加油口盖及离合拉索等配件的市场中间价格。

9、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郭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扣押物品价值统计表,证明了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不能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排除无商标标识及无照片的计算金额,被查扣的假冒比亚迪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价格共计373915.5元。

10、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郭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销售价值统计表,证明了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销售的假冒比亚迪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汽车配件价格共计287767.66元。

11、第3479891号“比亚迪”商标注册证、第3479892号“BYD”商标注册证、第5365716号“BYD”商标注册证、第5365731号“BYD”商标注册证、第5365732号“BYD”商标注册证、第5762780号“BuildYourDreams”商标注册证、第5826433号“BYD”商标注册证、第6552643号“BYD”商标注册证、第6552647号“BYD”商标注册证、第6552649号“BYD”商标注册证、第7383711号“比亚迪”商标注册证、第7476816号“BYDF3”商标注册证、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书,证实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处理维权打假相关事宜。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归案情况,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抓获归案。

13、新密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6)新密司调查字2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14、伊川县司法局出具情况说明及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15、原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2016)原社调评字第0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等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五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辩解及郭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已销售的数额中存在退货情节,侦查机关未予以扣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对其销售假冒比亚迪汽车配件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未提及退货的事实,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退货情节的存在,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辩解及郭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未销售部分的金额应依据进货价格计算数额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假冒比亚迪汽车配件,部分配件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尚未进行销售,亦无相应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价格,因此对该部分未销售过的假冒比亚迪配件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数额,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俞某某与郭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出资,从事假冒比亚迪商标汽车配件的非法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郭某某、俞某某、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称谢某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俞某某、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的销售数额及未销售数额,对五人应在该幅度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虽系主犯,与被告人郭某某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委托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证明宣告被告人靳某某、谢某某、王某甲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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