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号楼*单元2102。
法定代表人:郭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鲁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拓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原山东拓研棋牌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写字楼B区******室。
法定代表人:李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拓研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研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鑫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鲁敏,被上诉人拓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5月18日,其与拓研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其拥有的第6402462号商标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转让给拓研公司。
合同签订后,鑫众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涉案商标于2010年7月7日过户至拓研公司名下。
经鑫众公司多次请求,拓研公司迄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2、拓研公司返还第6402462号的“鑫众棋牌”注册商标,并将该注册商标变更至鑫众公司名下;
3、案件受理费由拓研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鑫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申请号为6402462。
2009年5月18日,鑫众公司(转让方)与拓研公司(受让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转让人拥有中国商标局注册使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0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的第6402462号商标标识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如下:1、转让人同意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2、转让费、著作权金额为壹万元整,其中商标权转让费用伍仟元整;
5、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收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人行使;
6、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
7、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
8、付款方式: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
9、在本合同签署后,该权利中的著作权即完全归受让人所有,该权利中的商标专用权完全归受让人所有;
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10、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即享有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11、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12、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即便商标局不批准该商标转让,也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2009年5月25日,鑫众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转让“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受让人为拓研公司。
2010年3月10日,上述商标申请转让完成。
2010年7月7日,涉案“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6402462”,注册人为“拓研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鑫众公司与拓研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鑫众公司以拓研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将第6402462号的“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返还给鑫众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签订后,鑫众公司将其拥有的“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依法转让给拓研公司,国家商标局对该商标的转让予以登记并公告,拓研公司已享有第6402462号的“鑫众棋牌”文字图形商标的所有权。
鑫众公司与拓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有关商标等权益转让的主要目的已实现,鑫众公司与拓研公司亦未就解除该合同进行约定。
至于拓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是涉案合同解除的必备要件,鑫众公司可另行主张。
因此,对鑫众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返还涉案商标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鑫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鑫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拓研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拓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鑫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拓研公司答辩称,拓研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鑫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拓研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东拓研棋牌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主要标的即商标权利转让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关于有关商标等权益转让的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
在将涉案商标权利转让后,鑫众公司对拓研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在拓研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鑫众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拓研公司继续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未支持鑫众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鑫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鑫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