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初1号原告: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敬波,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原告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敬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奥、人民陪审员刘引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采取其他方式和王敬波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人民陪审员 刘引建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