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日群,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志平,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又于2016年1月28日以宁玄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在原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基础上对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及辩护人XX峰、李攀科、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舒日群组织潘某甲、吴伯平(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采用以“洋河优质大曲”、“洋河普曲”、洋河“海之蓝”等品牌酒作为原料酒,生产、销售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M6)”等品牌高档酒,其中,被告舒日群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503810元;
被告人潘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为299160元。
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舒日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日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请求对被告人舒日群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但其辩护人廖志平提出:1、被告人潘某甲仅仅是受被告人舒日群雇佣为其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生产场地、工具、原材料均由舒日群提供,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都比较小,处于从属地位,可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潘某甲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等。
综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舒日群组织、安排潘某甲、吴伯平(另案处理)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租用的本市江宁区窦村、灵山根3号两处生产、加工点,采用以低档的“洋河普曲”、“洋河优质大典”、洋河“海之蓝”等品牌酒为原料进行灌装、重新封装等方式,生产、销售高档的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M6)”酒。
其中,2015年3月至8月间,被告舒日群共组织、安排、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13185瓶、洋河“梦之蓝(M3)”2172瓶、洋河“梦之蓝(M6)”2237瓶,市场价值共计为人民币550万余元;
被告潘某甲在灵山根3号点参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洋河“天之蓝”348瓶、洋河“梦之蓝(M3)”540瓶,市场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9万余元。
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将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假冒的洋河“天之蓝”酒1287瓶、洋河“梦之蓝(M3)”酒84瓶、洋河“梦之蓝(M6)”酒81瓶。
另查明,洋河“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注册权人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在庭审中及侦察阶段的多次供述。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吴某、潘某乙、朱某等人的陈述,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日群、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舒日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潘某甲系受被告人舒日群雇佣,并在舒日群的组织、安排下参与了部分共同犯罪,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以及作用相对较小、实际参与程度较低等因素,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对辩护人廖志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可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日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物品:假冒的洋河“天之蓝”酒1287瓶、洋河“梦之蓝(M3)”酒84瓶、洋河“梦之蓝(M6)”酒81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