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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0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门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神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门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神记。

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武、刘舒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林,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普年贡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上诉人已预缴),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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