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女,1989年12月3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间,被告人付×在本市丰台区天隆服装商场门前其租赁的摊位处,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服装。
被告人付×于2015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摊位当场起获标有“阿迪达斯”标识的服装共计795件,及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侵权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6820元。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具有如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减轻处罚:被告人付×具有未遂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有幼年子女需要照顾且目前正在怀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供述,证人张×证言,悔过书,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书、鉴定书、价格说明、公证书,检查结果,休假单,价格评估结论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付×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销售被起获的货物,具有未遂情节,且被告人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付×的涉案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故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三、随案移送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上衣四百九十八件、长裤二百一十条、短裤十七条、短袖七十件,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