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8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淮北市旺达烟酒茶行,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梅苑路桂花园商铺**栋***号。
经营者:李秋玲,女,汉族,1971年7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旺达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庭审前,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协议、进行相应赔偿为由,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撤回其对淮北市旺达烟酒茶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