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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68号
案件名称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68号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庆扬,男,汉族,1938年8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育公司)与被告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珍、委托代理人颜本通,被告袁庆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育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与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酸洗切边卷取机,并负责制造、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等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负责总体设计工作,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设计,并向攀钢公司交付了设计图。

2004年1月,按照原告设计制造的系统设备安装完毕,2004年8月,该设备投入正常运行。

期间,原告委派被告作为原告的代表负责与攀钢公司的联络协调工作。

然而到2013年7月,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技术方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9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名称为“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该技术属于原告的发明创造,故请求判令确认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名称为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归原告所有。

被告袁庆扬辩称: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使卷取机在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

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切边卷取机并不包括上述技术特征,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攀钢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制造合同。

合同约定设计标的为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

设计要求明确:按照乙方设计制造的设备须符合以下要求:工艺参数与攀钢冷轧厂酸洗工艺严格匹配,不得影响攀钢冷轧厂酸洗工序的正常运行,不低于现有机组设计运行效率。

保证切边规整卷取,不得出现影响拉丝质量的乱丝、扭曲等现象。

具有半自动咬头、布线和卸卷的功能,详见《工艺说明书》(附件1)描述。

具有人工手动咬头、布线和卸卷的功能,详见《工艺说明书》附件1描述。

2003年8月13日,原告(甲方)和袁庆扬、宋晓天(乙方)、上海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合同,鉴于乙方参与设计,如乙方将攀钢冷轧厂提供的各项工艺参数图纸(属于攀钢商业机密)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金。

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赔偿权。

2004年12月17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双方2003年8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各项条款履行情况进行会审,纪要如下: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设计资料;

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制造的酸洗卷取系统设备2004年元月安装完毕,于2004年3月1日与冷轧酸轧联机试运,2004年8月系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

袁庆扬作为原告代表在该份会审纪要上签字。

2005年11月3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出具《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载明:袁庆扬高工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和冷轧厂期间,主要做了两个方面工作:1、完成切边卷取机的设计验收、安装、调试等全程工作,已投入正常运行。

2、在《会审纪要》已签订、即合同终止后,袁庆扬继续解决切边卷取与酸洗机组的配合工作,并已正常。

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一份,该图纸标明设计者为王国珍,校对者为袁庆扬。

该设计图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包括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

2004年8月后,原告未继续聘请被告,双方没有劳务关系。

2007年6月21日,袁庆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它是对带钢纵向两侧的切边进行处理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采用卷取机将切边卷成切边卷,这样的切边卷便作为再生的钢材资源利用;

卷取机在其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然后在分卷时又能把切边卷自动卸下;

其自动穿头是由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

切边卷自动卸下是通过把卷筒做成两个圆台组成的分体式结构来实现的,卷取时两个圆台闭合成为卷筒,分卷时两个圆台分开即卸料。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为实现将带钢切边卷取的目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三,一是其卷取速度要与带钢酸洗生产线的速度相匹配,二是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三是卷取结束时切边卷的卸下也能自动。

卷取开始时的自动夹头,是把从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通过夹送棍、经导料管引导到卷筒并被夹紧,随后导料管必须离开该位置否则会影响卷取。

导料管的结构设计能满足这个要求:一个矩形的导料管,其底板有合页是可翻动的,在输送切边时它被弹簧扣紧呈闭合状,切边在此闭合的管内行进。

当切边头子已被卷筒夹紧后,就可把导料管挪动。

这时有油缸拉动它向上举起,举起时已绷紧的切边克服弹簧力把底板掀开,导料管便脱出切边而举起,这样它就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包括“卷取机在其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以及其自动穿头是由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该酸洗切边卷取机利用夹棍装置也可以实现自动导料的功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设计制造合同、协议书、会审纪要、设计图纸、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被告提交的《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是否能够成立。

鉴于原告依据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技术图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因此本争议焦点首先要审查的问题是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该装置的自动穿头是通过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

说明书中亦明确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的问题,通过设置切边导料管,可以把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引导至卷筒并被夹紧,然后通过底板翻动机构使导料管离开原来的位置,使之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

可见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正是涉案专利主要的发明点。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即使如原告所说利用夹棍装置能够实现自动导料功能,其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院认为原告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原告据此主张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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