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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崇双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崇双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区崇双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76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廷,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建国,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崇双食品商店(经营者郑崇双,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崇双食品商店(经营者郑崇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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