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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8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道庚,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秀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灯头(MD12022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4274.7。

现原告发现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半成品及成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维权费用);

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名称为“灯头(MD120221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14274.7。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

2015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005号审查决定,宣告20123041427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主张其不服该审查决定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ZL201230414274.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

现原告据以起诉之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本案原告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权利主体。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原告虽然主张其已就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提起专利行政诉讼,但在该无效宣告决定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撤销前,涉案专利权尚不存在。

因此,原告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原告可在行政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给原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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