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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81刑初263号
案件名称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某分多次在温岭市浙江工量刃具交易中心夜市购得15个型号417件假冒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商标、6个型号28件假冒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工量刃具准备用于销售,并放于其使用的温岭市浙江工量刃具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内的86-88号仓库内,直至2014年5月5日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工量刃具价值人民币195451元。

2015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林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假冒商品鉴定书,现场笔录,自首情况说明,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罚没和暂扣财物入库单及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租赁费付款凭证,地下室库房租赁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商位租赁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离婚协议书,扣押物品来源说明,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资质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准备用于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19545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上海量具刃具厂有限公司商标的工量刃具417件及假冒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商标的工量刃具28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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