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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778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吴建超市,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吴建超市,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沈杜公路**************号。

经营者吴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代理人施琪,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吴建超市(以下简称吴建超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施琪、被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始创于1840年清道光年间,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目前已发展成为中国规模最大、现代化程度最高的食醋生产企业,主要从事食醋、酱油等传统酿造调味品和现代复合调味品等的生产和销售。

恒顺公司目前持有包括第XXXXXXX号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醋、酱油、调味品等多种食用商品上,其中“恒顺”文字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恒顺公司经调查发现,吴建超市未经恒顺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恒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恒顺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恒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建超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顺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庭审中,恒顺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合计4,602.5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及购买费2.50元。

吴建超市在原审中辩称,其既无主观侵权故意亦无客观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顺公司于1993年2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醋、酱油、酱菜等。

2005年12月28日,恒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调味品等。

2011年11月29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368号批复认定恒顺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商品上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批复所附商标图样显示,被认定商标为“恒顺”文字商标。

吴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9月2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直接入口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2015年4月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1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开具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该公证书载明如下内容:2015年3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沈杜公路XXX号“美惠全连锁超市”店铺购买香醋一瓶,支付价款2.50元,现场取得抬头为“美惠全超市”、品名为“恒舟香醋”的购物小票一张。

上述公证购买的香醋为玻璃瓶包装,以红黄为主色的瓶贴覆盖了从中间向下的大半个瓶身,瓶贴正上方为“恒舟”文字及图商标,中间为红灯笼背景图案,图案上有“精制特酿香醋”字样,下部标注“吴江市铜罗罗南调味品厂”及其厂址、电话;

瓶身正、背面的瓶颈部位各有一处凸起的“恒顺”文字,瓶底有凸起的“恒顺”文字加麒麟图标(右下角有圈R标识),上述凸起的文字、图标均为直接烤印在玻璃瓶上而无法从瓶体剥离,其中“恒顺”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中的“恒顺”为相同文字及字体。

相关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第XXXXXXX号“恒舟及图”商标的权利人为吴江市铜罗罗南调味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醋、酱油、调味品等,申请日期为2003年7月29日,经续展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与被控侵权食醋瓶贴上的“恒舟及图”商标基本一致。

原审庭审中,吴建超市另提供了与被控侵权商品规格、品名基本一致的恒舟香醋照片一组,并携带相应实物至法庭核对,相关实物及照片显示该三瓶香醋使用的玻璃瓶底部分别有“双沟酒业”文字及图、“海天”文字、五角星及缎带图形(吴建超市主张为红星二锅头)标识,吴建超市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低端商品,使用各种回收瓶,消费者是通过瓶贴上的商标来辨别商品来源的。

原审法院认为,恒顺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调味品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涉案(2015)沪静证经字第1101号公证书显示,吴建超市店铺内销售的恒舟香醋在瓶颈及瓶底有三处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恒顺”文字相同的文字,在瓶身正面瓶颈处的使用即位于瓶贴的正上方。

“恒顺”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易为消费者所注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或者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上亦贴有带有“恒舟及图”商标的瓶贴,然“恒舟”两字字体较小,较之瓶颈处的“恒顺”文字字体差异明显,且“恒舟”与“恒顺”仅一字之差,因“恒顺”文字在食醋商品上具有相当知名度,使“恒舟及图”商标发挥商品识别功能的效果大大减弱。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吴建超市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吴建超市虽称被控侵权香醋的醋瓶系回收再利用,然未提供相关回收的证据,且即使该醋瓶确系回收所得,在利用该种已缀附无法消除的商标图样的玻璃容器时,也应将他人的商标图样予以全部覆盖,以避免造成混淆。

吴建超市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建超市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且作为日用百货及食品类商品的经营者,在瓶身标识与瓶贴标识不一致的情况下,其应具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吴建超市不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恒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吴建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吴建超市为个体工商户且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吴建超市作为销售商主观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涉案商品售价低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建超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恒顺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购买费及公证费,恒顺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律师费恒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参与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案情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顺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吴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顺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吴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60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恒顺公司负担115元,吴建超市负担160元。

原审判决后,吴建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建超市上诉称:第一,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浮雕文字与恒顺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大部分面积使用了包括生产厂商、生产地址、电话以及商标的瓶贴,足以使消费者获知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第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体系回收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旧酒瓶,瓶体上原本即存在“恒顺”浮雕文字,因此,恒顺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四,吴建超市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吴建超市撤回了其原本主张的上诉人不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适格主体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到期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恒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涉案商标状态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第XXXXXXX号图文商标于2015年4月17日续展完成,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恒顺公司提供的涉案商标状态查询打印页及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恒顺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吴建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吴建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醋”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恒顺”浮雕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基本相同,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在食醋商品上具有的知名度,且“恒顺”文字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看,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恒顺”浮雕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恒顺”浮雕文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的大部分面积虽然同时使用了包含“恒舟”商标、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但由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恒舟”商标字体较小,考虑到经营者可能生产不同品牌、不同等级商品的实际情况,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恒顺”以及包含“恒舟”、生产厂家等信息的瓶贴,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恒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导致消费者混淆。

再次,回收利用旧瓶应当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权利。

对市场中流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旧瓶进行回收再利用,符合物尽其用、资源节约的环保政策,应予鼓励和提倡。

但在重复利用过程中应当注意避免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一般情况下,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其自行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的商品投向市场后的继续流通,但如果该商品在质量、包装、成分、内容等方面发生变化,使得继续流通的商品与商标权人原初投向市场的商品相比不再是同一商品,商标权人有权禁止已经发生变化商品的继续流通。

回收已经使用商品的容器、包装等重新装入新的商品,明显与商标权人原初投向市场销售的商品不同,该行为相当于行为人擅自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他人的商标。

如果经营者对回收的容器、包装上原有的商标标识没有采取遮蔽、消除等合理措施,或者没有附加其他区别性标识足以消除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回收再利用行为便可能侵害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一方面,吴建超市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瓶体系回收自恒顺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

另一方面,即使被控侵权商品瓶体确系回收利用恒顺公司生产销售商品的旧瓶,由于吴建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旧瓶内重新装入非恒顺公司生产的醋,商品的内容已经完全变化。

在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的“恒顺”浮雕文字未被遮蔽或去除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他瓶贴,但并不足以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仍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综上,吴建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使用的浮雕“恒顺”文字构成对恒顺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本院对于吴建超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吴建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是销售商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二是销售商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同时使用了“恒顺”和印有“恒舟”标识的瓶贴,销售商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否与恒顺公司存在关联、是否取得恒顺公司授权。

故虽然被控侵权商品上已经标明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但吴建超市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吴建超市应当对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建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根据恒顺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支持恒顺公司的公证费和侵权商品购买费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工作量和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吴建超市应负担的律师费,亦无不当。

本院对于吴建超市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吴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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