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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计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16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计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陈计划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彬,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计划,男,汉族,1973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洪生,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公司)与被告陈计划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安徽古井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徽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彬,被告陈计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洪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古井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4月20日,被告销售的10件古井贡白酒,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产品,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数额为1680元。

2015年8月5日,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夏工商处字(2015)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假冒古井贡牌白酒47瓶;

3、罚款4000元。

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影响,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16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计划答辩称:被告卖的酒是陈永建送的酒,是否侵权,原告不知情,应当追加陈永建为当事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的专用权;

三、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古井贡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二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因陈永建没有告知原告系假酒,因此,在没有经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这个处罚决定不能接受。

证据四是其他费用,被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陈永建的通话录音;

二、申请陈永建参加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录音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否则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即便涉案古井贡酒确系陈永建所送,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申请均系其与陈永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商标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古井贡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于2010年6月7日为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被告陈计划销售了侵权商品古井贡酒,被夏邑县工商局查获,夏邑县工商局于2015年8月5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计划作出没收假冒古井贡牌白酒47瓶,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称其不知情,是陈永建送的货物,是其与陈永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商标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申请陈永建参与诉讼没有依据,被告的答辩观点也没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但被告所经营的商店位于距离县城及乡镇较远的村庄内,主要经营范围为本村群众,其经营范围较窄,商品销量较小,而且夏邑县工商局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以上,本院酌定被告陈计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计划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陈计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陈计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计划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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