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勃利县勃锦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国,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松北区宇辉农机经销处。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营者:王世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上诉人潍坊菲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菲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勃利县勃锦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锦公司)、一审被告黑龙江勃锦悍马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锦悍马公司)、哈尔滨市松北区宇辉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宇辉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菲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哈知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将(2015)哈知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落款日期更正为“2015年11月2日”。
菲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宇辉经销处与菲尔公司无业务关系,没有销售、储藏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一审法院签收菲尔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一审裁定作出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该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三、本案不是共同诉讼,勃锦公司以宇辉经销处销售商标侵权产品为由,将两个外地被告强拉到哈尔滨诉讼,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勃锦公司以菲尔公司、勃锦悍马公司生产、宇辉经销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黑龙江区域内管辖第一审商标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亦为一审被告宇辉经销处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菲尔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裁定书中的笔误作出更正。
关于菲尔公司上诉称宇辉经销处不存在侵权行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因此,菲尔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菲尔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