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924号罪犯黄建裕,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建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六十八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莆刑终字第4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黄建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建裕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被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黄建裕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建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建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建裕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建裕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