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114号原告:陈旭锋。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经发五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寿翔,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陈旭锋诉被告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美菊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专利侵权的地域管辖应当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不在浙江省宁波市,而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或委托浙江省宁波市厂商生产,原告并未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更明确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告在陕西省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产品生产地址:慈溪市新浦镇高桥开发区,故主张被告美菊公司涉案制造行为地在浙江省慈溪市,从而认为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宁波市。
对此,因被告美菊公司在浙江省慈溪市并无分支机构,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可证明被告美菊公司在当地制造涉案产品的证据,且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所示生产地址不详致无法查证,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告美菊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