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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玮诉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33号
案件名称原告孔玮诉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四子王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133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宁庆,江苏营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俊亮,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子王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乌兰花镇。

法定代表人王瑛,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玮诉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钰明公司)、四子王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代理人朱少华,被告钰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宁庆、袁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诉称,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简称托普莱特公司)多年来花费巨资致力于路灯产品的技术开发,先后申请并取得了多项专利授权。

其于2006年3月28日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下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权利转移,权利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其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其作为原告的主打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专利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涉嫌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安装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的新华街(从建国路到和平路的一段)等相关道路上,该路灯的建设单位为城建公司,施工安装单位为钰明公司。

被告钰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被告城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钰明公司庭审辩称,我公司系道路照明建筑安装定制企业,盐都区龙冈工矿灯具厂(简称龙冈灯具厂)为我公司成员企业,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昌顺公司)为我公司与龙冈灯具厂的长期供货单位。

2010年12月20日城建公司的乌兰花镇市镇路灯安装改造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承建,而使用于该工程的涉案60只SD-6001灯具(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昌顺公司供应给龙冈灯具厂样本,再由龙冈灯具厂制作了产品后供应给我公司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曾于2015年6月23日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公司及鄂尔多斯东胜经济科教园区管委会提起同类型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诉讼,在审理期间昌顺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2011年11月20日其与涉案专利的原所有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简称托普照明公司)订立的《和解暨合作协议》,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协议及SD-6001灯具系由昌顺公司供应的相关证据,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并被准许。

原告系2014年7月24日才从托普照明公司转移取得专利权,其无权推翻托普照明公司与昌顺公司的约定而主张权利。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城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二被告均不在原告所诉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所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我公司只是工程建设的发包单位,工程承包形式是包工包料,对建设所使用的材料专利情况并不了解,只有生产方才了解行业内专利情况,且对于建设工程使用的灯具在技术层面上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清楚,故对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孔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专利证书、专利设计图片、专利登记薄副本及《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

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组证据,(2015)宁知内调字第0147号律师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钰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内蒙古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路灯照明工程招标公告。

证明被告城建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包括(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号、584号、585号公证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使用费发票。

证明损失赔偿额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钰明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标工程的时间是2010年,而非证据显示的2012年,且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钰明公司为反驳原告孔玮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龙冈灯具厂与昌顺公司签订的《协议》、送货通知单、入库单、生产成本表、增值税发票、销售清单及灯具样品图案。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为昌顺公司,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乌信达所(2010)核字39号《审核报告》。

证明涉案工程系2010年承接。

第三组证据,《和解暨合作协议》。

证明托普照明公司许可昌顺公司使用可能侵犯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2015)盐知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同类诉被告案件,原告已撤诉。

第五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证明龙冈灯具厂系被告钰明公司的股东之一。

经庭审质证,原告孔玮对被告钰明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除《协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协议》因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龙冈灯具厂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即使是钰明公司的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民事责任上也要各自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不能将该主体及主体的权利义务予以混淆。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钰明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第一、三至五组证据中,未提交原件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普莱特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托普照明公司;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2014年7月1日,原告孔玮(甲方)与托普照明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

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

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钰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8日,注册资本5,018万元,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道路护栏销售、安装,照明灯饰、道路灯具、光源电器电子器材、LED照明设备、风能及太阳能照明设备、交通信号灯、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控制箱设计、制造、安装,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建材、钢材销售,节能环保设备、新能源技术研发,环保设备的销售、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水污染治理,环保工程施工。

被告钰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盐城市钰明道路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0年12月20日,四子王旗城镇管理局(发包人)与被告钰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四子王旗乌兰花镇路灯改造安装工程;

1.2工程地点:乌兰花镇;

1.3工程内容: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旧路灯拆除,安装新路灯、景观灯;

1.6承包范围:乌兰花镇旧路灯改造,安装新路灯、景观灯,按设计图纸施工”。

后由乌兰察布信达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乌信达所(2010)核字39号审核报告,报告中写明:“(一)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和平路等四条道路路灯安装工程,中标价3,112,439.00元,审核后审定金额为3,112,439.00元”。

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少华来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对新华街(从建国路到和平路的一段)的路灯现状进行调查取证,清点涉案双头路灯30杆,共计路灯灯头60盏。

庭审中,被告钰明公司认可其购进了60盏SD-6001灯头用于涉案路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四个方面:一、原告孔玮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玮。

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其与原权利人托普照明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当庭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2015)宁知内调字第0147号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所记载的路灯灯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二者构成近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钰明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钰明公司对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不生产灯具,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被告城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钰明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明责任,鉴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二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钰明公司未经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钰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城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钰明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钰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合理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孔玮享有的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灯产品;

二、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

由原告孔玮负担85元,剩余340元由被告江苏钰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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