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714、1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系深圳市福田区普年饮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文武,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宜,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军军因与被上诉人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武、刘舒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林,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
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军军撤回上诉。
本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00元(上诉人已预缴),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元(两案),由上诉人负担。
其余部分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