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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严江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1107号
案件名称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与严江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严江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1107号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台。

委托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江松。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辉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严江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严江松到庭参加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辉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辉公司诉称:上辉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台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美金,专业生产化妆品收纳制品,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上辉公司享有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2012年5月16日授权公告,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7月,上辉公司发现严江松在淘宝网平台(www.taobao.com)经营的“彬彬e家店”(店铺ID为yanjsgd)内推销、展示、大量销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严江松的行为已侵犯上辉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上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现起诉要求判令严江松: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商品,并销毁模具;

2.赔偿上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上辉公司撤回要求判令严江松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严江松答辩称:严江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实,但未生产该产品。

严江松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上辉公司专利权,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上辉公司在起诉前也未通知严江松,严江松在接到淘宝公司通知后立即删除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上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上辉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

2.年费清单;

3.专利年费发票;

4.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打印页;

证据2-4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5.(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6号公证书;

6.(2015)浙杭证民字第6205号公证书;

7.(2015)浙杭证民字第6206号公证书;

8.公证实物;

证据5-8证明严江松侵权事实。

严江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订单信息(截图);

2.聊天记录(截图);

3.卖家发货信息;

4.供应商信息及报价单;

5.通话录音;

6.阿里巴巴网站截图及视频;

7.支付宝交易视频;

8.交易信息视频。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从阿里巴巴平台上向第三人采购的,有合法进货渠道;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严江松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确定。

(二)关于严江松提交的证据,上辉公司对证据1经当庭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该厂家进货。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号、产品图片与证据1均不能吻合。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录音的通话对象,通话过程中亦未明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经核实,阿里巴巴网上确实存在“义乌菲卓电子商务商行”,但其页面与该证据中显示页面存在差异;

严江松所录制视频中显示其登陆账号为yanjsgd2013,而上辉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显示严江松淘宝店账号为yanjsgd。

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严江松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网店。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所涉支付宝账号为“严晓平”,不能明确与本案关联性,且即使该支付宝账号系由严江松使用,也只能证明严江松与吴敏辉之间有财务往来,不能证明其与“义乌菲卓电子商务商行”存在交易;

支付宝财务往来无法明确系因被控侵权产品支出。

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视频中显示吴敏辉QQ账户与证据6中所显示其QQ账户不一致,不能明确聊天双方系“义乌菲卓电子商务商行”或吴敏辉之间与严江松,视频中《销货清单》及收货人姓名为“严晓平”,不能明确与本案关联性,视频中仅有《销货清单》,并无“MF-B039”的任何快递签收记录及收货情况。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严江松提交的证据1不涉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聊天主体无法确认,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性;

证据3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

证据4与证据1内容相矛盾,且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定,通话主体无法确认,不能确定与本案关联性;

证据6-8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相互印证。

故本院对严江松所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上辉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13041××××.5的“收纳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设计人为杨永台,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16日。

上辉公司按时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7月13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杭州小言”账户,通过搜索后进入“彬彬e家店”店铺,页面显示其掌柜为“yanjsgd”。

该店铺内展示有一款亚克力收纳盒,页面显示售价为人民币78元,累计评论为0,交易成功为0,产品型号为“MF-B039”。

崔艳提交订单,定购该产品一件。

2015年7月16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的一申通快递营业网点,接受工作人员向其交付的快递包裹一件,随后在该公证处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后重新封装,该公证处张贴封条后交崔艳保管。

上辉公司以所取得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庭审中,严江松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

2015年7月20日,杨永台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处理后访问“www.taobao.com”网站,登陆“杭州小言”账户,查看前述其于2015年7月13日在“彬彬e家店”购买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卖家信息为:昵称yanjsgd,真实姓名严江松。

针对上述三次公证见证行为,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5)浙杭证民字第6196号、6205号、6206号公证书,上辉公司将该三份公证书作为本院同期受理的(2015)浙杭知初字第1103-1107号五案共同证据使用。

庭审中,严江松确认淘宝网上“彬彬e家店”店系由其经营。

上辉公司确认严江松所经营的淘宝网“彬彬e家店”内已无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上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严江松对此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严江松所作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上辉公司要求严江松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严江松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首先提交相应主体身份材料证明其所主张的“来源”系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其次需提交交易凭证、付款凭证等材料证明所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该主体提供。

但从严江松的举证情况来看,首先,严江松提交的证据中涉及“金百利塑业”、“吴敏辉”、“义乌菲卓电子商务商行”等多个单位,而严江松未明确被控侵权产品具体来源于哪一单位,更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各该单位是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使得本院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

其次,如本院在证据认证环节所述,严江松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来源。

因而,本院对严江松所作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辉公司确认严江松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已放弃要求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上辉公司虽主张严江松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要求严江松销毁模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严江松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严江松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2015年7月13日,严江松在淘宝网上所经营“彬彬e家店”中侵权产品的销量为0。

严江松还应当赔偿上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江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2元,由被告严江松负担1208元。

原告上辉(苏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严江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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