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122号罪犯毛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鼓法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4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毛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毛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毛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毛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执行机关报减的幅度,故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