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住临海市,2015年9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起,被告人陈某受雇于“阿杰”,在明知未得到卢森堡国普雷菲尔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PRADA”商标或销售该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租用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海金沙湾21栋301房,用于存放假冒“PRADA”商标的手提包;
又按照“阿杰”的指使,多次将假冒“PRADA”商标的手提包送货到广州市白云区交接,每月收取工资。
期间,陈某又自行销售存放在上述301房中的假冒“PRADA”商标的手提包2个,所得用于折抵工资。
同年9月14日,公安民警查货被告人陈某租用的上述房间,抓获陈某,在房内起获假冒“PRADA”商标的手袋共516个。
归案后,陈某供述上述经过。
经统计,上述起获的假冒“PRADA”商标手袋共价值人民币19043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查获的涉案手袋,房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帐号明细,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2、被告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商标注册证号为1263052号“PRADA”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上述商标的所有人是普雷菲尔股份公司且在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陈某销售的手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为从犯问题。
经审查,被告人陈某工作中负责租赁涉案仓库、运送假冒PRADA手袋等工作,在本案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货值金额为190430元,均为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陈某受雇售假,除每月领取工资外并未参与分配犯罪所得,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宜按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计算罚金,故本院以其工资收入的数额为基数,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PRADA手袋516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馨栗代理审判员 付小燕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