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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622号之二
案件名称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622号之二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邓人保,该公司生产主管。

委托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斌。

被告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骐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为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7,450元,由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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