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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7民初63号
案件名称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常丰机械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初6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常丰机械配件经营部。

经营者杨建华。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常丰机械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6年3月26日,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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