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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强与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
案件名称XX强与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XX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原告XX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平、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柳城镇城东路48号。

经营者邹勇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昌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浩淼,系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XX强与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勇忠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XX强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和被告勇忠机械厂的经营者邹勇忠、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和被告勇忠机械厂的经营者邹勇忠、委托代理人徐昌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强起诉称:其于2011年8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勇忠机械厂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得两台莲子剥壳脱皮机,理应知道原告具有相应的专利权,但被告对上述机器进行仿造,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勇忠机械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勇忠机械厂答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符,公证书只反映了原告个人的行为;

二、被告重视专利工作,其产品都是根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1420347184.4的专利进行生产,并不会依据原告落后的专利技术去生产、销售落后的产品;

三、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综上,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XX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3.第201120307309.7号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明专利权属。

证据4.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证据5.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及权属。

证据6.销售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在先有接触,明知原告有专利而故意侵权。

证据7.(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8.淘宝网卖家身份信息,证明(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所述店铺的卖家即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者邹勇忠。

被告勇忠机械厂对原告XX强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公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勇忠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XX强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订购合同系第三方公司与被告签订,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该公司的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7,被告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故本院对公证的效力及公证的内容予以确认;

证据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原告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

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机体、传送带、副漏斗、高压水泵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冲皮轴和传送带,传动轮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定位滑轮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左侧的传送轮与冲皮轴之间连接的传送带的上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

等速摆轮和右侧的传送轮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

”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

2015年8月5日,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公证处委托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林峰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搜索店铺“u(744221047)”,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莲子剥壳剥皮机”。

订单提交后,林峰中止了付款操作。

公证员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35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对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结果是相同的,但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XX强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勇忠机械厂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

3.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勇忠机械厂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有生产和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公证书中的淘宝网店为其所有,也否认曾经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19页淘宝网店的联系电话为150××××7020,与被告勇忠机械厂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一致,第37页卖家的真实姓名为邹勇忠,结合证据8,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查询信息显示该网店实际经营者邹勇忠的身份证号为××,与邹勇忠的身份信息一致,故本院认定公证书中的淘宝网店为邹勇忠所有。

因勇忠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邹勇忠在淘宝网店上发布销售“莲子剥壳剥皮机”的信息,原告从该网店获取订单,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认定被告勇忠机械厂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勇忠机械厂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2,经现场比对,被告勇忠机械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被控侵权产品上处于相同位置的拉簧仅起到平衡的作用,不是定位滑轮拉簧。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定位滑轮拉簧与定位滑轮通过杠杆连接,拉簧与定位滑轮分别在杠杆的两端,两者相互配合运动,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弹簧的拉力使定位滑轮与传送带密切接触。

通过现场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的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应当认定该拉簧与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被告勇忠机械厂辩称专利文件有瑕疵,权利要求8同时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标为(13-2)。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是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和说明,但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应以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8中关于定位滑轮拉簧标号的笔误,可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等确认为(13-1),该瑕疵并不会导致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XX强要求被告勇忠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但被告注册成立的时间较短,且侵权机器加工的莲子属于季节性作物,结合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0730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强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XX强承担230元,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承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飞审 判 员  楼 晋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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