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初10号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联明路696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PETERLEB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21日,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呼和浩特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剩余400元退还原告上海派克笔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