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华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新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河北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新兴,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某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专利号为ZL03265750.1,授权公告日2004年6月2日。
高某于2013年5月10日对益利达公司在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新一中往南300米路西“伯乐佳园”房地产项目第1、2、3、5、6、7、8号楼所安装使用的隐形纱窗进行了现场取证并请天津市河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经取证,高某发现此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
高某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授权状态,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益利达公司在未经高某的授权许可情况下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请求:1.判令益利达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拆除、销毁);
2.判令益利达公司赔偿高某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由益利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益利达公司辨称,1.高某不是适格当事人,其在起诉时涉案专利已过期,没有权利主张诉讼请求;
2.益利达公司采用的纱窗是邯郸顺昌塑钢厂设计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益利达公司属于不知情人,按照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益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11日整体竣工验收完毕,在整个期间,未收到函告,2013年底收到高某函告时其专利已经超过期限,高某已无权起诉,且益利达公司在接到函告时工程款已经付清。
原审查明,高某于2003年6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4年6月2日被授予专利,专利号为:ZL03265750.1(以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包括与所述轨道一侧的安装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伟于2013年5月10日向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新一中往南300米路西“伯乐佳园”楼盘现场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3年5月10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新一中往南300米路西“伯乐佳园”楼盘现场,现场监督了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伟在位于上述地点楼盘的实地勘察、拍照过程,杨伟伟制作了《现场勘察记录》一份共一页,共获得照片三十二张。
现场勘查记录记载:2013年5月10日上午,我随同天津市河东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新一中往南300米路西“伯乐佳园”楼盘现场,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楼盘1、2、3、5、6、7、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进行了随机勘察,经过我们仔细观察,上述7栋楼窗户上安装的隐形纱窗样式是一样的。
我随同公证员在其中6号楼的0201房间安装的隐形纱窗随机拆解一樘进行了仔细观察,发现有以下特征:(1)纱窗轨道一侧有安装燕尾槽,该燕尾槽配合的固定块,固定块的中部设有一个横向长孔,长孔的两端为圆形;
(2)隐形纱窗包括U形槽轨,在其口内一侧与其同向的缩口插槽,在该插槽内插入毛刷条的底板,毛刷条的刷毛向U形槽轨的底部倾斜,其底板可在插槽内转动一定角度,在U形槽轨的插槽内的毛刷条均由多节较短的毛刷条段构成;
(3)包括圆柱形毛条座与其垂直连接的一排毛刷,在上述所述毛条座上有一条沿轴向的排尘凹槽。
随后,我们对该楼盘1、2、3、5、7、8号楼安装的隐形纱窗都随机进行了拆解勘察,发现均具备上述技术特征。
经我们多次目测清点估算,该7栋楼共计安装约5000樘隐形纱窗。
上述整个勘察、观察及拍照过程由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在现场监督、公证。
记录人杨伟伟。
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2013)津河东证字第2331号公证书。
2011年6月25日高某与第三方北京市富源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每生产、销售一樘,给付许可方15元/樘的专利使用费。
2011年6月23日高某与第三方北京市龙华富鼎纱窗纱门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许可方每生产、销售一樘,给付许可方15元/樘的专利使用费。
高某在2010年第3期《门窗幕墙》月刊上刊登声明: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技术,被许可方每使用一项专利技术,使用费为每扇纱窗15元,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专利技术,专利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许可使用费的1-3倍。
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高某的本次诉讼。
经当庭与公证处现场勘察的照片比对,高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完全相同的。
益利达公司认为公证书上的照片与权利要求不完全一致,说明书示意图的圆口朝下,而公证书的照片圆口朝上向两侧,明显不一致;
关于燕尾槽,被控侵权产品无燕尾槽;
说明书的图1和图2与公证书的照片完全不一致。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轨道一侧安装有燕尾配合的固定块,该固定块中部设有横向长孔,并且长孔两端为圆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高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2日,该专利权已于2013年6月2日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自然终止,目前该专利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高某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主体资格适格,益利达公司认为高某的专利权已经超过保护期限,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益利达公司施工的“伯乐佳园”房地产项目,使用的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方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益利达公司以说明书中附图与公证书中照片进行比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益利达公司使用的被控产品系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侵权发生时涉案专利仍在有效保护期内。
益利达公司未经高某许可,亦未交纳专利使用费,在“伯乐佳园”项目中使用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杨林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益利达公司称将“伯乐佳园”1-8号楼的塑钢门窗工程发包给邯郸市顺昌塑钢门窗厂,并当庭提交了与邯郸市顺昌塑钢门窗厂的合同,邯郸市顺昌塑钢门窗厂原法定代表人桂某出庭作证称合同是其签订的,但益利达公司及证人桂某均不能提交益利达公司支付给邯郸市顺昌塑钢门窗厂合同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高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益利达公司辨称不知道侵犯高某专利权、有合法来源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涉案专利已于2013年6月2日保护期限届满,进入公有领域,高某要求益利达公司停止侵犯高某专利权(拆除并销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益利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对高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参照高某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益利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高某为制止益利达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1000元,被告河北益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益利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时益利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涉案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5日,施工期间未接到高某的任何函件,接到高某函告的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时间,且已过专利保护期。
2.原审庭审期间已过专利保护期,高某不是适格的原告。
高某的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已于2013年6月2日保护期限届满,专利权自然终止,目前涉案专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原审庭审期间高某已不再拥有涉案专利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益利达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不知道是侵害专利权的他人的产品,属于有合法来源的情形,按照专利法的规定,益利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益利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错误理解法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答辩称,益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益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下事实均认可: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3日,授权日为:2004年6月2日,专利有效期至2013年6月2日。
高某原审时提交的天津市河东公证处(2013)津河东证字第2331号公证书,显示公证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
本案原审“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显示本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1月3日。
二审时,本院主要调查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有何影响;
二、益利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就上述问题,双方均坚持原审及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高某系涉案专利ZL03265750.1“可调整的自动隐形纱窗轨道安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13年6月2日。
原审时,高某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益利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因此,高某所诉益利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5月10日之前,当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虽然本案在2014年1月3日立案,但法院评判一个行为是否侵害专利权,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专利是否有效为前提。
因此,益利达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开庭时已经失效,高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益利达公司上诉称,其在“伯乐佳园”房地产项目中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其提交的证据看,《验收备案证明书》系对该房地产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质量问题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验收,无法证明该工程中所使用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
益利达公司虽然提交了与顺昌塑钢门窗厂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原审时桂生明的出庭证言,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顺昌塑钢门窗厂本身的主体经营资质,同时也无法证明桂生明是否为该厂家的法定代表人。
且益利达公司未提交支付给顺昌塑钢门窗厂上述制作安装合同价款的凭证,因而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
因此,益利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顺昌塑钢门窗厂,即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益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益利达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高某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考虑高某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涉案专利类型、益利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及高某为制止益利达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益利达公司赔偿高某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益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河北益利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