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4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转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起,被告人俞某某分别在其经营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名门庭院B05店万立针织商行、名为“淘淘居内衣服装店”的淘宝网店和名为“福州中博装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假冒“CK”注册商标品牌的内衣、短裤等服饰。
2014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台江区君临天华3号楼202单元抓获被告人俞某某,并当场查获标有“CK”注册商标的厚保暖内衣198套、中保暖内衣121套、薄保暖内衣430套、背心3210件、女式内裤8640件、男式内裤17382件;
另外在万立针织商行现场查获标有CK注册商标的男士内裤1670条。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9867.72元,尚未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02018.8元。
另查明,“CK”图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商标注册证号为12566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裤、鞋、帽等。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
扣押在案的上述内衣经商标权人授权的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20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达人民币19867.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扣押的各类假冒“CK”注册商标的内衣裤及条形码、包装袋予以没收并销毁,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诉人俞某某上诉称:一、其对原审认定其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审认定的货值金额有异议,认为除了涉案的“CK”注册商标外,将其他商标的商品数额也计算在内;
二、上诉人具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且上诉人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假冒商标的货物。
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俞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CK”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201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涉案货值金额的问题。
经查,根据在案《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材料显示,原审认定的货值金额中只包括“CK”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有其他商标的商品,故上诉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辩称其并不知道为假冒商品的意见。
经查,上诉人俞某某购进与销售该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均与市场价格存在较大差距,从常理判断,其应当知道该商品是假冒商品,该辩护意见于理不合,不予采纳。
由于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上诉人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作出适当量刑,故上诉人俞某某要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灿明代理审判员 潘 筝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