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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42号
案件名称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丙,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决定监视居住。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党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汽车系列燃油箱。

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合同要求,陆续加工生产了一批此类燃油箱,存放于生产车间及门市部。

2014年1月,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委托加工的燃油箱,并予以查扣。

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郑合意(另案处理)擅自将部分查扣的燃油箱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102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移送书、委托鉴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被告人刘某甲生产东风双飞燕标识的油箱得到了东风党校的授权;

被告人销售东风双飞燕油箱的行为无主观故意,属公司员工的过失行为,销售金额事实不清。

因工商局查封的刘某甲公司门市及生产车间双飞燕标识的油箱由工商局用包装箱及袋子套着,无法从外面辨认品牌,且与刘某甲公司其他产品混合堆放。

十堰工商扣字(2014)14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记载的扣押时间已于2014年2月22日到期,到期后无任何工作人员告知其如何处理,刘某甲主观无故意销售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的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加工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汽车系列燃油箱,并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载明:授权某公司使用东风双飞燕商标,授权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

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合同要求,陆续加工生产了一批此类燃油箱,存放于生产车间及门市部。

2014年1月,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上述委托加工的燃油箱,并予以查扣。

为减少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擅自将部分查扣的燃油箱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338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退赃233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2014)2号:证明该局经过立案调查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

(2)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十堰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委托鉴定书、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本案委托东风公司有关部门对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油箱系列产品进行鉴定及告知的情况。

(4)东风汽车公司关于商标使用调查的复函(附东风公司及其商标有关情况文书),证明该公司注册商标具有专用权,其没有许可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油箱系列产品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5)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调查材料、文书,该局对有关人员及现场、物品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

(6)党校公司商标授权使用书、党校公司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党校公司授权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生产的油箱产品上使用东风公司注册商标,并委托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油箱的情况。

(7)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查销售账汇总记录,证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共4次销售油箱,金额共计55750元。

(8)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东风“双飞燕”商标标示油箱成本价格表、出库单、供货合同,证明该公司生产、销售东风“双飞燕”商标标示油箱的情况。

(9)工商行政工作人员制作的证据调取单,在十堰某公司经营部、生产车间提取的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标识油箱产品的情况。

(10)工商机关提供的扣留十堰某公司印铸有东风“双飞燕”商标标识油箱的产品明细,证明工商机关共扣留该公司印铸有东风“双飞燕”商标标识油箱743个,金额合计338200元。

(11)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登记保存清单,证明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侦查时登记保存标有东风“双飞燕”商标标识油箱263个,金额共计54020元。

(12)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十堰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价格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涉案金额在生产环节为330940元,在销售环节为251020元的计算依据说明。

(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公司销售油箱的情况,其未销售过“双飞燕”商标品牌的油箱,十堰市工商局白浪分局2014年1月在该门市部查扣了三四十个“双飞燕”商标品牌的油箱。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某公司给东风党校实业公司生产了600个左右的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9月开始在公司做冲压工,在公司生产的铁质油箱上冲压过两种商标,一种是某品牌的,一种是东风双飞燕商标,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共冲压过500-600个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铁质油箱。

(4)证人朱某(东风汽车公司党校实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0日该公司与十堰某公司达成委托加工协议,并授权对方在生产的油箱上使用东风双飞燕商标。

其公司具有东风公司双飞燕商标的使用授权,但无权授权十堰某公司使用该商标。

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其陆续从十堰某工贸有限公司购进41个油箱、4个储气筒,其中33个T38B0型铝制油箱,上面有东风双飞燕商标和CCC认证标示,另外7个T38B0型铝制油箱、1个TY100型铝制油箱,是某牌的。

后安装给他人的情况。

2014年1月,十堰市工商局在其处发现17个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

该业务是某公司的李均联系推销的,已经付给李均17200元油箱款。

⑹证人郑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开始生产带东风双飞燕商标的燃油箱,有党校公司的授权,10月20日生产后,党校公司的王元湘说他和东风公司的配套还没有搞好,让我等通知。

后来被工商局扣押。

由于我们公司生产的油箱和工商局扣押的双飞燕油箱都混放在,外面用袋子套着,销售人员没有注意检查,可能会把双飞燕标识的油箱当场我们自己厂里的油箱出售。

生产的东风双飞燕油箱大约20多万元,销售大约10多万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20日,某公司与党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由东风公司党校实业公司授权该公司在生产的油箱上使用东风双飞燕商标,后其安排刘某乙制作了东风双飞燕商标模具,购买了打标机,从2013年10月开始,该公司陆续生产了七八百个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后来东风党校实业公司未履行合同,该批油箱放在生产车间和汽配城门市部,2014年1月被工商局查扣668个,2014年4月被公安机关登记保存263个,其中相差的405个油箱可能当成某的油箱卖掉了。

该公司生产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金额大约有20多万元,销售金额大概有10多万元。

工商机关在罗某处发现的油箱,可能是该公司在汽配城的门市部卖出去的产品。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其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公司给东风党校实业公司生产的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是公司自己制作的模具、购买的打标机生产的,具体生产了多少不清楚,后东风党校实业公司未接收该批油箱。

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工商局检查时有668个,公安机关检查时有263个,相差的部分,可能是销售的时候混在一起卖掉了。

工商机关在罗某处发现的带有东风双飞燕商标的油箱,从照片上看是其公司生产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233820元,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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