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大门村53栋2层。
法定代表人邵锦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盛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立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享有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的“小米”、“”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行为已侵犯原告商标权,情节恶劣,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可视电话、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原告的“小米”、“”品牌荣获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称号。
2015年5月7日,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陈杨在公证员成熙与公证处人员黄丽萍的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按回车键,在网页上的“搜索”栏输入“充电宝厂家直批小米10400锂电芯充电宝商业礼品”,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打印;
二、在该网页点击“10400ma全套一拖四”后面的数字栏输入“10”,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关页面,截屏、打印;
三、点击“阿里巴巴会员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并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对相关内容截屏、打印;
四、在“给卖家留言”输入“开盖章收据一起寄来”,截屏、打印;
五、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相应页面,完成付款,截屏、打印。
2015年8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深证字第136155号公证书。
附件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在http://detail.1688.com/offer/38815195984.html网页订购10400ma全套一拖四10台,单价27元,运费26元,原告代理人支付总额296元。
订单详情单显示卖家为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介绍显示“充电宝厂家直销小米10400锂电芯充电宝全套一拖四,62台成交,999710台可售”。
公司概况显示“经销批发的移动电源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
2015年5月11日上午,陈杨来到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与陈杨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陈杨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三人一起共同打开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杨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
2015年8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5)深证字第1361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13615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内有10400mah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十部,附有数据线、使用说明、包装纸各一。
充电宝的正面有“”标识,在使用说明、包装纸有“”、“小米移动电源”标识。
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侧面印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制造商:江苏紫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用16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报道宣传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池充电器属于同一类别;
与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提电话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在商品、包装及配件上使用的、小米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上构成近似或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开办并实际经营,被告作为移动电源手机充电宝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涉案网店虽宣传已成交62台,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立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