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升鑫。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电池、充电器等商标小项)注册了两个“”商标,分别于2012年7月7日和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分别为第8911270号和第12861490号,上述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www.1688.com)开设店铺进行大量销售,同时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并以“小米移动电源”进行销售宣传。
2015年6月24日,原告公证购买了被告上述店铺中销售的带有“”商标的移动电源。
原告收货后确认上述电源为假货。
被告在移动电源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及包装,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移动电源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万元;
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移动电源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3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86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的监督下,杨成芳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688.com。
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并进入“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相关页面,依次点击“新款移动电源5节小米16000毫安大容量三星苹果联想华为充电”、“交易信用记录”、“联系方式”,显示: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批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等,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之后,查询并购买以下移动电源:1、“小米移动电源10400mah毫安三星小米充电宝工厂定做批发”(显示“成交8918”)销售价格为11.50元至14.00元(其中金色为14元),可售数量从80多万件至90多万件不等,购买金色移动电源和“2节小米5200款”移动电源各5件;
2、“三星苹果小米超薄移动电源聚合物10400毫安定制Logo手机充电宝”(显示“成交1138”),销售价格分别为15元、17元和18元(其中金色为18元),可售数量均为9万多件,购买金色移动电源5件;
3、“小米20800毫安大米移动电源厂家批发米八充电宝苹果三星通用”(显示“成交970”),销售价格分别为25元、26元和27元(其中金色为27元),可售数量分别为9000多件至9万多件不等,并写明系厂家直销,购买金色移动电源5件;
4、“新款移动电源5节小米16000毫安大容量三星苹果联想华为充电宝通用”(显示“成交673”),销售价格分别为19元、20元和22元(其中金色为22元),可售数量分别为9000多件至900多万件不等,购买金色移动电源5件;
5、“小米移动电源500mah毫安超薄聚合物三星苹果平板电脑通用充电宝”(显示“成交536”),销售价格分别为18元、19元和20元(其中金色为20元),可售数量分别为9万多件至900多万件不等,购买金色移动电源5件。
上述页面的移动电源上均有“”商标,并有“小米”移动电源相关介绍。
之后,结算付款721元。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收货人杨成芳,手机15757170399;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鑫越世纪科技”,支付宝账号“13246627536”。
点击页面左下方“和我联系”,打开阿里旺旺对话框,与昵称为“鑫越世纪科技”的阿里旺旺店铺买家进行交流。
该店铺确认商品均为自己生产,且是高仿的。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5162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6月26日,公证员纪瑾、公证人员李婷婷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周琦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通快递的过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768364568295,单位名称:鑫越世纪科技,联系电话:13138183661,收件人姓名:杨成芳,电话:15757170399,收件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5年6月29日,纪瑾、李婷婷和朱周琦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2015年6月26日由朱周琦接收的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朱周琦拆开该快递,内有小米移动电源40个、收据一张。
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朱周琦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40个移动电源(共6款),快递单一张。
所有移动电源及其外包装上均有“”商标。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鑫越世纪科技”,电话为13138183661。
另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深纺大厦B座806-17-41,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等。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100元、购物费721元、差旅费2000元、律师费5179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移动电源,分别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移动电源、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池充电器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发布了侵权商品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删除侵权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鑫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姚敬东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庄晓民速录员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